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 原告
- 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 被告
-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191巷25弄3號
- 被告
-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晃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佰零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已清償本判決第一項之債務時,就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乙○○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晃泰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鉅業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被告鉅業公司採購電腦硬體及軟體產品一批,並同時委託被告鉅業公司代為銷售該批產品,乃約定銷售所得貨款按約定時程交付原告,總計銷售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7,408,255元,被告鉅業公司允諾該貨款將按約定時間交付原告,並為此由被告乙○○代表簽訂協議書及開立同金額之支票10張作為其履約之保證;詎被告鉅業公司竟未能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原告乃同意被告鉅業公司以分期清償方式還款,被告鉅業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乙○○另出具承諾書,約定被告如有 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鉅業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原告得依約定請求被告鉅業公司清償尚欠之全部貨款,共計12,396,239 元。另原告持有被告鉅業公司簽發之支票7張(如附表一),面額共計 8,310,626元,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全數遭到退票。被告鉅業公司共結欠原告12,396,239元,其中8,310,626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及自 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餘 4,085,613元,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給付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丁○○於擔任被告鉅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另與原告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丁○○即應就上述債務連帶負責。
㈢被告鉅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3,846,179元(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背書,惟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華科公司應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與發票人鉅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乙○○為擔保被告鉅業公司系爭債務之履行,開立13張支票(如附表二),面額共計12,944,749元予原告收執。惟經依法提示均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2,944,749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惟此上述票款於被告鉅業公司清償債務時得免為給付。並聲明:1.被告鉅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6,239元。其中8,310,626元票款部分,自 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餘 4,085,61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被告丁○○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責任。2.被告華科公司就前述票款中之3,846,179 元,應連帶給付。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票款12,944,749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但被告鉅業公司已為清償時得免為清償之責。4.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鉅業公司、丁○○辯以:系爭還款計劃,被告鉅業公司之用印未經正常程序,且被告丁○○亦未簽署該項文件,該還款計劃顯係偽造簽名及用印。又被告鉅業公司業於93年6月30日改選董監事,被告丁○○已辭董事長一職,故應不負債務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華科公司辯以:系爭支票,依票據外觀,不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被告華科公司之背書行為,僅蓋有公司之印章,未有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具有法人票據行為應備之要件,被告華科公司就系爭支票不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台泥公司與被告鉅泰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並由被告為銷售該批產品,惟該銷貨價金被告鉅泰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於原告,其金額共計12,396,239元。
㈡被告鉅泰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台泥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共7張,面額共計8,310,626元。
㈢被告乙○○簽發受款人為台泥公司,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共13張,面額共計12,944,749元,為被告乙○○擔保就該貨款債務之履行。
㈣原告之係基於託收之目的於系爭支票後面蓋印(見卷內第7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被告鉅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另與原告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19頁),而上開還款計畫書中被告鉅業公司及丁○○印文之真正,復經被告葉晃泰請求傳訊之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見卷內第93頁),被告丁○○空言否認還款計畫書上印文之真正,委不足取。此外,經目視比對被告葉晃泰所自行提出承認為其所簽之簽名文件(見卷內第61頁、第62頁),該簽名文件中關於「泰」字中「水」字部分之簽法與比順,顯相一致,依此,即堪認被告葉晃泰曾簽名於前述還款計畫書,並應由其依還款計畫書之內容與被告鉅業公司連帶負責。另被告乙○○為清償前述債務所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雖被告乙○○應獨立就附表二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惟其債務之原因關係相同,是與被告丁○○、鉅業公司所負本件債務,即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五、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會議決議(六)亦有明文。是以,若自票據之形式觀之,票據背書有不連續之情形時,執票人或受款人即不得對於非連續背書之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背面已有被告華科公司之印文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見卷內第120頁第3行),經參酌系爭支票為指名票據(原告為受款人),及原告之係基於託收之目的於系爭支票後面蓋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即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就形式觀之,並無背書連續之情形,則參諸前揭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華科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六、至被告華科公司辯稱未有華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告華科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不生效力云云,因與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內容,明顯不符,顯不足取,惟因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方使被告華科公司無庸負背書人責任,茲併敘明。又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應僅適用於背書連續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
七、綜上,系爭支票因背書不連續,被告華科公司不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丁○○應與被告鉅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及被告乙○○與被告丁○○、鉅業公司所負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其與被告鉅業公司、丁○○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鉅業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6,239元,及其中8,310,626元票款部分,自 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餘4,085,613元,自93年9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票款12,944,749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但被告鉅業公司已為清償時得免為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鉅業公司、丁○○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