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51號
- 原 告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被 告
-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中秋
- 吳明輝
- 郭平福
- 被 告
-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輝
- 被 告
- 范中秋
- 吳明輝
- 郭保富
- 姜嘉貞
- 上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上一
- 複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上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范中秋、吳明輝、郭平福成為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遭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596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益廣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被告益廣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269900號函、被告益廣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2頁、第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益廣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益廣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其之董事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為清算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