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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
被告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中秋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法定代理人
郭平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被告
范中秋
被告
吳明輝
被告
郭保富
被告
姜嘉貞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郭保富給付部分,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一號判決命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郭保富給付部分,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金字第五一號判決命被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保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郭保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保富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郭保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保富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公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果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5頁),嗣又依序變更為葉公亮、陳邦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且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至16頁、第27至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益廣公司、益展公司)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分稱系爭融資契約、系爭委託契約)之給付融資債務及辦理交割義務(下統稱違約交割)為由,起訴主張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應分別賠償其因違約交割所受代為履行交割義務及撥付融資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保富、范中秋、吳明輝及姜嘉貞(下分稱郭保富、范中秋、吳明輝、姜嘉貞,合稱郭保富等四人)負共同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益廣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范中秋、益展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明輝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至9頁,卷㈢第217頁反面)。其中關於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違約交割所致之違反系爭融資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94 年1月20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8、109、114、116頁),惟原告起訴時係一併主張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各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兩筆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所負之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本院卷㈢第141頁反面),僅其一如為給付,其他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主張,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26條之 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8條所明定。查,益廣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373596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益廣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益廣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269900 號函、益廣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2頁、第78頁),依前揭說明,益廣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3頁),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益廣公司之清算人既有董事范中秋、吳明輝及郭平福,且查無推定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依前開規定,其等三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益廣公司之權,故郭平福代表益廣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應認益廣公司業已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20頁);至益展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分別於90年5月17日開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普通帳戶),委託伊買賣證券;另於90年5月18日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帳戶),委託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證券。嗣郭保富為炒作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乃統籌運用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普通帳戶及信用帳戶(下合稱證券交易帳戶)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並由吳明輝(即郭保富之姊夫)負責資金調度,另指示受僱於益廣公司之姜嘉貞負責實際下單,即⑴融資交易:92年 2月13日以益展公司名義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共10萬股(融資新臺幣(下同) 118萬8000元),同年3月3日融資賣出2萬股(融資 23萬8000元),另以益廣公司名義於92年3月3日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50萬股(融資867萬元)。⑵現股交易:92年3月 4日再以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名義分別買進久津公司股票49萬9000股及44萬6000股(股款分別為1544萬1072元及1380萬1038元)。詎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於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就融資交易予以融資代辦交割後,竟不依約於現股交易成交日後第 2營業日辦理交割,經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代為履行現股交易之交割義務,並處分原融資及現股交易所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但無人應買,伊因而受有融資款項(益廣公司 867萬元、益展公司95萬元即118萬8000元-23萬8000元),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而受之金錢所有權(或稱貨幣所有權)(益廣公司1544萬1072元、益展公司1380萬1038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又依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本應自融資交易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即92年 3月5日起給付按當時融資利率(年息 6.9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現股交易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即92年 3月6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除應如數賠償前所稱之損害外,另應賠償融資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范中秋、吳明輝既分別為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董事長,卻提供上開普通及信用帳戶供郭保富使用,且未予任何限制,其等二人與郭保富、姜嘉貞就前所述故意不依約交割,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及墊付融資款之損害,自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郭保富等四人共同賠償,另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融資契約,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委託契約及融資契約部分已經判決,無庸再予審酌),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⑴融資欠款:益廣公司867萬元、益展公司95萬元;⑵交割股款: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各19萬元,小計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郭保富等四人應連帶給付886萬元,及其中867萬元自92年 3月5日起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萬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郭保富、吳明輝及姜嘉貞應連帶給付114萬元,及其中95 萬元自92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萬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展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益廣公司及郭保富等四人則辯以:

㈠郭保富為避免股市作手打壓久津公司股價,乃將其所借用之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交予鍾善誠操作,由鍾善誠指示受僱於益廣公司之姜嘉貞向證券商下單,姜嘉貞再將每日交易金額表傳真予吳明輝,吳明輝則將每日交易金額告知郭保富。詎92年3月3日突爆1萬1千餘張之天量,已逾郭保富之資力,郭保富乃請鍾善誠於隔日賣出股票以完成交割,惟鍾善誠非但未依指示賣出,反大量買進,以致違約交割情事發生,郭保富等四人並無預見發生違約交割,亦無共同惡意炒作久津公司股票或故意或過失違約不交割等情事。又營業細則第91條第 1項之相關規定,僅係規範證券商之義務,要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之先行代辦交割並墊款,係履行上述規定之義務,既因此取得墊款請求權,縱不獲清償,僅係因「代為履行交割義務而生財產權損害」;至於融資交易部分,其性質為原告借款予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購買股票,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僅是因「支出融資款項而生財產權損害」,兩者均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謂權利受有損害。至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以目前社會狀況,應屬常見,且伊等並未預見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即非以損害原告利益為買賣股票之目的,自與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況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炒作久津股票之行為間不存有因果關係,仍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范中秋、吳明輝將益廣公司、益展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無償且無限制交付予郭保富管理,顯違背公司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社會客觀通念,並非一般正常投資公司經理人於經營範圍內所當為之行為,於外觀上亦非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行為,該等行為應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自未合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益廣公司與益展公司分別於90年5月17日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即普通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於90年5月18日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即信用帳戶),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及系爭融資契約。

㈡益廣公司(范中秋時任董事長)及益展公司(吳明輝時任董事長)將前開股票帳戶及信用帳戶交由郭保富,郭保富再指示鍾善誠以各該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⒈融資交易:鍾善誠於92年2月13日以益展公司前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共10萬股之久津公司股票(融資金額118萬8000元),同年3月3日融資賣出2萬股(融資金額23萬8000元),合計8萬股,於92年3月3日以益廣公司前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50萬股(融資金額867萬元),惟未依約於92年3月5日清償融資債務95萬元(即118萬8000元-23萬8000元)及867萬元(當時之融資利率為年息6.95%)。

⒉現股交易:鍾善誠於92年3月4日,以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前開普通帳戶買進久津公司股票49萬9000股及44萬6000股,惟未依約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即92年3月6日給付1544萬1072元及1380萬1038元之交割股款。

㈢郭保富於93年間以鍾善誠違背受託買賣久津公司股票義務,對其提出涉嫌背信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4939號處分不起訴。

㈣姜嘉貞為益廣公司(刑事判決認定係益展公司員工)員工,負責與原告聯繫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事宜,惟未獲檢察官偵辦;范中秋雖經以涉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提起公訴,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高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

㈤郭保富、吳明輝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認定其等二人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違反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認郭保富炒作久津股票違約交割之行為亦違反同法條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依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郭保富、吳明輝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第18至25頁)、融資交易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融資利率表(見本院卷㈠第27、26、28頁)、普通交易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9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788、18205、12931、129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5846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范中秋之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至41頁、第129至211頁、第218至219頁,卷㈡第293頁,卷㈢第90至93頁、第87頁、第168至171頁),且為被告益廣公司及郭保富等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正反面),而益展公司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郭保富於9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為操縱久津公司股票股價,由鍾善誠承郭保富之命負責看盤,兼指揮吳明輝、姜嘉貞使用吳明輝、范中秋提供之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吳明輝並負責成交後之資金調度以支付交割款,郭保富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郭保富等四人則以本件係鍾善誠違背委任意旨所致,且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相間,自不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郭保富等四人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及違約交割,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⒈郭保富等四人毋庸就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責: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發行公司債10億元,該公司債預定自92年3月27日起,持有人可選擇轉換為該公司股票,並於同年4月2日可領取現股,部分投資人因而於買進公司債之同時,在集中市場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方式進行套利,致使久津公司股票融券餘額大幅增加,惟久津公司於92年 2月27日召開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該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之前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投資人必須於股東會召開前 2個月(即92年3月21日前)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久津股票,郭保富明知上情,遂委請鍾善誠擔任操盤手,連續以高價買入操縱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並由鍾善誠看盤後指揮受僱於益展公司(實則受僱於益廣公司)之姜嘉貞以吳明輝及范中秋出借之益展公司及益廣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姜嘉貞於每日交易完成後將交易明細表傳真與吳明輝,由吳明輝負責交割所需款項之轉帳,並於資金不足時告知郭保富籌措資金,郭保富則負責調度資金以支付股票交割股款等情,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高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及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郭保富、吳明輝及姜嘉貞因之違反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炒作股票價格),郭保富及吳明輝並經高院刑事庭以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嗣並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證查明,其等三人為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人,且有意思之聯絡,堪予認定。

⑶鍾善誠於92年2月13日以益展公司名義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共10萬股(融資118萬8000元),同年3月3日融資賣出2萬股(融資23萬8000元),另於92年3月3日以益廣公司名義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50萬股(融資金額867萬元),已經原告依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之規定,於成交日第2營業日即92年3月5日予以融資代辦交割;於92年3月4日以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名義分別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49萬9000股及44萬6000股(股款分別為1544萬1072元及1380萬1038元),則因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未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92年3月6日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依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墊付現股交易股款代辦交割手續等情,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已有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之違約情形,即甚明確。依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有第38條第 1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即前所稱之營業細則)第91條第1項或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87條第1項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應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後,註銷其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39條第1項規定了結買賣」,原告自得了結融資交易之買賣,並得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 8條約定「委託人不如期完全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間…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受委託之財物」,處分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前開現股及融資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然無人應買,原告未因處分獲得任何代價之情,復為益展公司及郭保富等四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郭保富之違約交割行為,受有無法取回融資款項(益廣公司867萬元、益展公司95萬元即118萬8000元-23萬8000元),及代墊現股交割款項(益廣公司1544萬1072元、益展公司1380萬1038元)之損害,足堪憑採。

⑷惟依前開關於損害之認定,可知其原因在於違約交割,原告之損害與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之間,究否相關,即非無疑。況郭保富於偵查中自陳久津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可套利(見臺北地檢署 92年度他字第1408卷(下稱他1408卷)第263 頁反面),鍾善誠亦供稱因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空單很多,就要軋空,把股價拉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下稱偵10788卷)一第302 頁),足明套利實為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然而,違約交割不僅損及證券商(如前開融資款項及代墊股款之認定),更與套利之目的背道而馳,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是否違約交割之原因,自值商榷。且如備妥資金,故意違約交割之情事即不致發生,更可見炒作久津股票價格與故意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損害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郭保富等四人為共同炒作股票之行為人之詞,請求其等四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未洽而非法所能准許。

⒉原告之損害既肇因於違約交割,故接續審究郭保富等四人有無違約交割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買賣前開久津公司股票所需之款項係由郭保富負責籌措,為郭保富所不否認,且有鍾善誠於92年 6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交割股款資金是郭保富在負責等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3至96頁調查筆錄),則當資金不足支付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交割款之際,郭保富理應即刻通知鍾善誠停止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惟92年 2月初,郭保富以其指示訴外人吳俐儒即久津公司出納所簽發之久津公司支票,向訴外人于振園、江聰亮借款 2億元,以軋空久津公司股票之股價,92年3月3日再次向于振園及江聰亮借款2億元,92年3月4日、5日再透過訴外人王朝慶,以久津公司現股為擔保,向民間借款方式質借籌得 2億8000萬元,用以支應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等情,既經郭保富於偵查中自承:92年3月3日買進1萬6000餘張(1張1000股)久津股票,需要資金4億元。我於92年3月4日、5日,交代姜嘉貞分別自德信證券公司提領久津現股8000餘張及 1萬餘張,遲至友人王朝慶處,並透過他向民間借款方式質借籌得2億8000萬元;92年3月 4日買進3萬5000餘張久津股票,需要資金9億餘元等語(見他1408卷第71頁正反面),且據鍾善誠於92年6月17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93年2月26日、93年2 月2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依郭保富之指示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9頁、第 112頁),復有鍾善誠於偵查中證述之郭保富依據我對大盤之分析決定買進久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若郭保富不在招待所中,也會用電話通知我買賣數量及價格,由我在盤中選擇適當時機告訴姜嘉貞喊盤下單之價格與數量,我能決定小量的交易,就是一千張以下的成交買賣由我決定,直接交待姜嘉貞喊盤,按照我的習慣超過三百張以上的交易量,我都會事先徵得郭保富同意。在我操盤期間,郭保富幾乎天天會來,郭保富沒有限制買賣之數量及價額,我會依當時大盤來決定買進價格等語可參(見他1408卷第237頁、第240頁反面、第242 頁、第256頁,偵10788卷一第 4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由此可見郭保富委任鍾善誠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資金早有不足。是原告主張郭保富明知其已無資力,仍下單買進非其自有資金所能支應交割股款之數量,其主觀上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故意,已構成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等語,堪予信實。

⑵范中秋及吳明輝分別為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各該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借予郭保富使用,而姜嘉貞受僱於益廣公司期間,依鍾善誠之指示,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雖均於不爭執事實㈡敘及,且為姜嘉貞所未否認。但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吳明輝、范中秋及姜嘉貞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郭保富一同犯有違約交割之罪,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㈣),其等三人有無違約交割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既難遽斷,更遑論與郭保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違約交割,係指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而言。本件承前所述,意圖影響久津公司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指示下單並負責籌措買進所需款項者,俱為郭保富,則吳明輝、范中秋及姜嘉貞是否知悉郭保富已無資力或有價證券而無法履行交割,及是否知悉郭保富故意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亟待證據相佐,殊不得單憑吳明輝、姜嘉貞經刑事判決認定與郭保富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即為論斷。又縱使吳明輝及范中秋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借予郭保富使用之時(見本院卷㈡第 230頁),即因知悉郭保富將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而未加以設限,但截至92年 3月爆發違約交割為止,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正常,衡諸常情,郭保富日後將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顯非其等出借證券交易帳戶之初所能預見,吳明輝及范中秋抗辯其等並無不履行交割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即非無可採。又吳明輝雖曾負責轉帳交割股款,然吳明輝終究非委任鍾善誠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人,吳明輝確切知悉郭保富之資金狀況,並與郭保富謀議違約交割之利己事實,自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至姜嘉貞,既僅係益廣公司之受僱人,機械式地受鍾善誠及郭保富之指示下單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並無決定下單標的、價位之權,此從鍾善誠於93年 2月28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若無郭保富指示,姜嘉貞亦不敢下單買進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是不因姜嘉貞負責下單及傳真每日交易明細予吳明輝,即謂其亦為違約交割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原告就吳明輝、范中秋及姜嘉貞與郭保富間有違約交割之意思聯絡,及分擔違約交割之一部行為,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即乏所據,自難為採。準此,應認故意違約交割之行為人僅郭保富一人。

⒊郭保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命令及規章等,即一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82號判決、83年台再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雖以保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為目的,但所謂交易市場秩序之維護,無非亦為保障投資人與證券商之權益,蓋投資人與證券商恆為構成交易市場秩序之一部分,況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時,證券商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實應認為本款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不論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倘若郭保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郭保富明知其資力不足,猶指示鍾善誠以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終致無法履行高達20幾億元之交割義務而使原告代墊之交割股款及融資股款未能受償,已如前述,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依一般之道德觀念,郭保富除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外,亦同時違反保護證券商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灼然明確,要無庸議。又原告之損害係郭保富故意不履行違約交割之義務所致,郭保富之違約交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存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規定,主張郭保富應對其所受之損害(即前所示之未能取回融資及交割款項)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郭保富以原告非權利受損,營業細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僅係規範證券商之義務,要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損害與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置辯,並非的論,不足採取。

⑶郭保富另援引鍾善誠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控制股價不要有太大波動,若盤勢好調整賣些,若殺盤時會護盤買進,原則上當日買多少即賣多少,儘量平衡」、「郭保富並未限制我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上限,只要能維持該股價在合理價位,不要有大幅波動即可」(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下稱他2166卷)第225號、偵10788卷二第22頁),及姜嘉貞於偵查中「郭保富就放手讓鍾善誠全權操作,我印象中只有鍾善誠指示我下單買賣,郭保富並沒有自己喊單下單買賣久津股票」「由鍾善誠告訴我價格數量…」之供詞(見他1408卷第249頁、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931卷(下稱偵12931卷)一第21頁),抗辯郭保富僅係避免股市作手打壓久津公司股價,方請鍾善誠操盤,並由鍾善誠負責買賣股票事宜,詎鍾善誠竟違背委任意旨,以致違約交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惟:

①依郭保富於偵查中之供述:久津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空單很多,就要軋空,把股價拉高,藉此套利(見他1408卷第263頁反面、偵10788卷一第302頁),可知郭保富係認久津公司股票有操作獲利空間,始委任鍾善誠操盤買賣久津公司股票。此從刑事判決認定連續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一檔至十二檔,有明顯影響久津公司股票成交價或收盤價之情形,並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股價之變化均有明顯上揚之趨勢,亦可明證郭保富有藉抬高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之方式而套利之事實(見高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貳.實體部分㈤),郭保富前所稱委任鍾善誠操盤係為避免久津公司股價遭打壓之原因,顯非可採。

②另觀之郭保富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述:久津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因91年間,因久津股票成牛皮股狀態,伊認為久津股票表現不應如此,透過友人介紹委託鍾善誠操盤,每月報酬50萬元,並提供益展公司、益廣公司及吳明輝、蔡政雄、范中秋、吳俐靜、吳俐儒、郭怡婷戶頭予鍾善誠操盤使用,若有賺錢,則提撥三分之一給他;若虧錢,全數由伊負擔。…至同年6、7月間,因鍾善誠操盤結果並未賺錢,所以結束合作。至92年2月間,鍾善誠主動聯繫希望再為伊操盤,所以第二次僱請鍾善誠操盤(見他1408號卷第69頁正反面、第86頁、偵12931卷一第 34頁、他2166號卷第291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六卷第322至325頁),益見郭保富係因鍾善誠第一次操盤之績效不理想而終止委任,其與鍾善誠間之信任關係,業已生變,第二次委任時,應會審慎為之,並適時監督,此從姜嘉貞每日傳真交易明細即可見一斑。故郭保富所言其再次委任鍾善誠操盤時,已概括授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權,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⑷郭保富又依姜嘉貞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92年3月4日、5日……所有交易均是由鍾善誠指示我下單。92年3月 5日當天開盤前郭保富打電話找我急著找鍾善誠並問我鍾先生有無掛買單…約一小時後,鍾善誠決定打開跌停所以指示我大量下單買進二萬餘張,賣出一萬餘張…郭保富來以後,進入盤房問我操作情形如何?我告訴他淨買超六千餘張,他說怎麼會這樣(台語)…」(他1408卷第249頁),抗辯92年3月 4日郭保富已告知鍾善誠無資力履行交割義務,並要求鍾善誠賣出久津公司股票以免違約交割,但鍾善誠仍執意買入股票,方造成本件違約交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然:

①鍾善誠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郭保富在委託鍾善誠操盤時,亦會查詢下單情形,並與鍾善誠討論股票買賣方向,每日也透過交易明細了解股票買賣情形等語,不惟與姜嘉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郭保富可以決定這些人頭帳戶中股票之買進、賣出,從伊90年 7月間任職益廣公司起,郭保富即電話連絡其下單買股票。92年農曆年後,鍾善誠到益廣公司,郭保富即交代聽從鍾善誠指示下單,鍾善誠會告知其下單之價位及數量,鍾善誠到益廣公司後,郭保富偶而也會詢問交易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408卷第184頁反面、偵12931卷一第30頁、偵10488卷一第34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依郭保富等四人所未否認之姜嘉貞將每日交易明細傳真予吳明輝,吳明輝再交予郭保富之情,郭保富對每日交易情形知之甚詳,如對鍾善誠之下單買進有所疑慮,不僅得直接表達終止委任鍾善誠操盤之意,並可透過下單之姜嘉貞及吳明輝停止下單,郭保富竟捨此不為,足徵鍾善誠下單買進之價格及數量為其所容許。況鍾善誠僅受郭保富之託代為操盤,並不參與股票交割股款資金之籌措,不當然清楚郭保富得否籌措交割股款,倘未經郭保富首肯即擅自買進久津公司股票,豈不自行承擔鉅額交割股款之責。故而,縱使郭保富未限制購買價格及數量,衡情亦難認鍾善誠之操盤未徵得郭保富之同意,或未獲得郭保富之授意。

②郭保富於92年3月4日已無資力履行交割義務,而鍾善誠仍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乙節,固然屬實,但姜嘉貞於偵查中供稱鍾善誠於92 年3月5日表示郭保富在前一天凌晨之會議中指示要賣出久津公司股票至少一萬多張,但92年3月5日一開盤即跌停沒辦法賣出,鍾善誠認為要把跌停打開才有機會,鍾善誠遂與郭保富聯繫,之後即大量買進,此時方打開跌停,鍾善誠以一買一賣方式操盤等語(見偵10788卷一第345至 346頁),鍾善誠亦供稱:久津公司在 2月27日發布股東會提前召開,其覺得股價合理可以買進,所以3月3日、 4日陸續買進,3月5日開盤後雖有陸續賣出,但因當時跌停,且沒有成交量,股票無法賣出,有向郭保富解釋,若股票沒有跌停,賣掉股票沒問題,如果股價跌停沒有交易量時,必須自己做買進的動作,買進自己賣出的股票,郭保富同意其之意見等語。由此可知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係郭保富與鍾善誠共同商議而得之操盤方式。是縱使鍾善誠於92年3月4日時知悉郭保富之資金狀況,仍無從解免郭保富委任鍾善誠繼續買進久津公司股票應負之責。郭保富以其已無資金,理應賣出而非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詞,抗辯大量買進以致違約交割係鍾善誠恣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⑸郭保富另稱其所提供之證券交易帳戶(包括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帳戶)均有交易金額之限制,自可經由帳戶交易金額上限以限制鍾善誠下單金額,絕無爆發違約交割金額高達20餘億元之可能。況鍾善誠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之詞,抗辯鍾善誠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檢署之供述均不具證據力而不得據以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32頁)。惟除郭保富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其未對鍾善誠設定張數及額度之限制等語(見他1408卷第 256頁、刑事一審六卷第 322頁),郭保富亦不否認姜嘉貞每日傳真交易明細供其閱覽,郭保富對於鍾善誠每日操盤情形,顯然瞭若指掌,是否逾越證券交易帳戶之交易金額限制,應知之甚稔,然郭保富並未終止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委任,終至交割金額逾20億元之違約事件爆發,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難辭其咎。至鍾善誠於93年12月 1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刑事卷可稽(見高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卷㈡第104頁),然郭保富於刑事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對鍾善誠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坦認鍾善誠未遭受不正訊問(見上開卷第33頁),鍾善誠之供述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復經刑事判決予以肯認(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貳.證據能力㈠),鍾善誠之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堪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郭保富以鍾善誠未於刑事審理時到場,指摘鍾善誠供述之可信性,洵有未當,亦不可採。

⒋郭保富應賠償之範圍:

⑴原告再主張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融資交易時,既應給付融資利息,代墊現股交易交割股款時,各該公司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郭保富之違約交割行為,致其同時受有融資利息及法定遲疑利息之損害云云。查:

①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業務操作辦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就融資交易融資款項及代墊現股交易交割股款,有分別自92年3月5日(即92年3月3日成交日後第 2個營業日)起,計付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及自92年3月 6日(即92年3月4日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計付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雖無疑義。

②惟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對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無從請求返還融資貸款及代墊之交割股款,復因處分擔保品已無從抵償所致,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撥付融資款及代墊交割股款時認為損害發生時,原告請求自92年3月5日(融資交易)及92年3月6日(現股交易)起加給按年息6.95%及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前,既未證明曾定期催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03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 8日(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郭保富,惟郭保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3年10月 7日到場言詞辯論,應認其於是日即受催告,遂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⑵從而,郭保富應賠償之範圍為:962萬元(即融資款項886萬元+ 95萬元),及2924萬2110元(即代墊現股交割股款1544萬1072元及1380萬1038元),暨均自9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代墊現股交割股款部分,原告僅分別向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一部請求各19萬元)。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范中秋及吳明輝分別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益廣公司及范中秋、吳明輝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所定之法人侵權責任,主張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對於范中秋及吳明輝執行各該公司職務之行為,應與范中秋及吳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如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即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接續審究范中秋及益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責任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惟仍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范中秋及吳明輝分別擔任負責人之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均以一般投資業為營業項目,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6頁),則由范中秋及吳明輝自己使用各該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買賣,或將證券交易帳戶授權或借予他人從事股票交易,在外觀上,俱可認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執行。原告主張范中秋及吳明輝分別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借予郭保富從事久津公司股票買賣,係屬執行各該公司業務行為等語,固堪採信。

㈢惟查:

⒈范中秋及吳明輝出借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予郭保富從事股票交易之際,無從預知郭保富將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更未能預見郭保富將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義務,既如前述,違約交割顯非范中秋及吳明輝所能事先防範。且使用他人從事股票交易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代理,乃證券交易所常見,依常情以觀,亦難認係違約交割行為之一部。稽此,應認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充其量僅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以出借證券交易帳戶後任由郭保富據以從事證券交易之情,主張范中秋及吳明輝有執行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進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分別與范中秋、吳明輝連帶賠償損害,自非可取。

⒉范中秋並無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行為,已經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未被起訴犯有違約交割之罪,既為原告所是認,是難遽認出借益廣公司證券交易帳予郭保富之行為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范中秋應與益廣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理。至吳明輝與郭保富共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價格,並受有刑事處分乙節,雖如前述,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係因郭保富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既於前述,原告之損害與范中秋及吳明輝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借予郭保富顯然無涉。是縱吳明輝執行益展公司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仍無據以請求吳明輝與益展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郭保富給付886萬元(益廣公司部分:融資款項 867萬元+代墊現股股款19萬元)、 114萬元(益展公司部分:融資款項95萬元+代墊現股股款19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郭保富所負之侵權行為之責,與益廣公司及益展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已經本院於94年 1月20日判決嗣並確定,見程序方面),發生之原因各別,並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又原告及郭保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益廣公司、郭保富等四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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