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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
被   告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中秋
吳明輝
郭平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被   告
范中秋
吳明輝
郭保富
姜嘉貞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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