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二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九六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1│泰鑫光學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汀洲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壹萬玖仟貳佰元 │BE0二0五八七│ ││ │甲○○ │行 │ │ │六 │ │└─┴─────────┴─────────┴───────────┴─────────┴────────┴──┘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