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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一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五一號

聲請人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但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一二五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 │├─┼─────────┼─────────┼───────────┼─────────┼────────┼──┤│1│新加坡商點金網科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CB六0二九0二│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北分行 │ │元 │二 │ ││ │公司 李耀全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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