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八一0號
- 聲請人
- 甲○○即羅氏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四三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臺幣) │││├─┼─────────┼─────────┼───────────┼────────┼────────┼──┤│1│羅氏企業社 甲○○│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二萬元 │JC六一七六0七│││ │ │分行 ││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