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丙○○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仲裁判斷書,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後,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仲備字第九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標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敦化敦間隧道及行人徒步廣場工程,有關零星電器及機械工程(即水密門)變更案之契約議價及建築五金變更設計案,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業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詎系爭仲裁判斷竟以原告提付仲裁程序未踐行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約定程序,依合約第一般條款93.5約定,已視同放棄再異議及求償之權利,而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然則依兩造前開約定,未履行前置程序其法律效果乃擬制實體上棄權效果,並不因此妨礙程序上提付仲裁之權利,故未履行前置程序或踐行有所瑕疵,均無礙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及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業已確定存在之事實,仲裁庭就此爭議自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進行仲裁程序並依法作成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之情事,且其違反足以影響仲裁結果之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違反仲裁前置程序為由,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仲裁聲請,並無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屬於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約定之程序予以判斷,又關於合約約定條款之解釋與適用,聲請仲裁之前置程序是否完備,及有無違反仲裁協議等,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原告自不應以其對契約條款之解釋與適用與仲裁判斷書有異,即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三)爭議事項中水密門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約定於最終裁決後十四日內提出仲裁意願通知,及未於被告拒絕提付仲裁後九十日內提起仲裁聲請,遲延達一年九個月後始提付仲裁;另就門鎖五金爭議部分,原告未於被告拒絕提付仲裁後九十日內提起仲裁聲請,遲延達一年六個月之久。以上足見原告確實有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情事。
(四)合約一般條款第93.5條約定「視為放棄再異議及求償之權利」,此指未踐行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約定期限提出異議,即屬程序上遵期之違反,不但構成程序上放棄再異議之權利,實體上亦發生放棄求償權利之法律效果,自無依兩造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之餘地,亦無提付仲裁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仲裁判斷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仲裁聲請,並敘明實體部分無庸論列,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捷運南港線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敦化站間隧道及人行道徒步廣場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一般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就前揭工程中有關零星電器及機械工程變更案之契約議價及建築五金變更設計案,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受理,惟於仲裁程序中,被告以原告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約定,在時限內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已視同放棄再異議及求償之權利為由,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請求等語而為抗辯,遂經仲裁人以聲請人之仲裁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等情,亦經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其提付仲裁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仲裁之聲請,顯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事由應予撤銷者?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事由應予撤銷者?
⒈原告主張: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5條約定,未履行前置程序其法律效果乃擬制實體上之棄權規定,並不因此妨礙程序上提付仲裁之權利,縱未履行合約一般條款第93.4約定程序,或踐行有所瑕疵,均無礙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及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確屬存在之事實,仲裁庭就此爭議自應受仲裁協議拘束,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實體仲裁判斷等語。被告則以前述㈠所載理由而為抗辯。
⒉按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指仲裁協議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本得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授權之範圍,係仲裁庭作成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以仲裁協議為基礎之仲裁判斷,始為有效之仲裁判斷,當事人方受拘束;如仲裁判斷之內容,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非有效之仲裁判斷。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⒋經查,原告係就上開工程中有關零星電器及機械工程(即水密門)變更案之契約議價、建築五金變更設計案之追加數量二項爭議提付仲裁,此觀自卷附之仲裁判斷書即明(見本院卷第二○頁,仲裁判斷書事實理由壹、之記載)。又兩造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對於原告有無踐行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第93.5條約定程序,已為充分之陳述,而仲裁庭則認定原告並未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關於仲裁聲請期間之限制,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5條約定,視為原告即承包商放棄再異議及求償權利,以其仲裁之聲請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理由參、柒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頁、第三六頁)。可知,關於兩造間前開爭議,仲裁庭之所以未作成實體仲裁判斷,係因原告提付仲裁之程序不合法,仲裁庭乃無庸就實體部分之爭議加以論斷,亦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中記明無訛(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柒、)。揆諸前揭⒉⒊之說明,原告主張顯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有間,而無足取。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形,而應予撤銷者?
⒈所謂仲裁程序應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關於仲裁判斷的作成本身雖亦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但對照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以觀,仲裁判斷作成本身應屬於仲裁判斷本身瑕疵之範圍,而非仲裁程序之範疇。因之,仲裁程序之瑕疵應區分為仲裁庭組成程序之瑕疵與仲裁程序進行之瑕疵而言。倘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庭之組成程序,與仲裁協議或程序準據法規定相符,即不該當於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承此,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或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予實體審查。若仲裁人不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實體法解決雙方之實體紛爭,而準據了錯誤之實體法,究其內容並非單純為程序事項,而係與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實體法有關,屬於仲裁判斷本身之瑕疵。是以,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非屬本款規定之列。
⒉參酌仲裁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對於程序抗辯事由是否成立,有權決定並作成判斷。是以,關於兩造間爭議事項,受理之仲裁庭本於其認定之結果,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前述仲裁請求,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程序之進行與仲裁法規定尚無不符。且仲裁庭在解釋兩造間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第93.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後,自有權決定並作成判斷,則仲裁庭本於其認定之結果,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前述仲裁請求,尚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所持之理由為:仲裁庭之認定結果係將實體上有無理由與程序上合法與否二者相混淆等語。然此實已涉及仲裁庭關於合約一般條款約定其法律效果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權限,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係針對仲裁程序瑕疵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別,亦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仲裁庭在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中,違背何仲裁協議、法律規定之程序,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者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之情事不符。從而,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