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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0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告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春生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一人
複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黃春生分別於民國90年7月15日、91年6月1日、9月29日,在證人顧尚志見證下,就雙方欲成立之新事務所即「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黃春生就前述三份協議書爭議,於92年8月13日簽有仲裁協議書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92年10月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2年度仲聲忠字第121號),該仲裁事件經仲裁人於93年4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主文為被告黃春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萬8250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惟查:該仲裁判斷有關〈一〉暫繳稅款部分,仲裁判斷略以暫繳稅款8萬7300元已開給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正大所),故應從原告聲請數額中扣除部分及退稅款被告應再給原告四分之一云云,事實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所)暫繳稅款8萬7300元扣繳憑單與正大所無關,亦從來未曾開給正大所,惟詳閱四次詢問會議紀錄,就暫繳稅款部分並沒有讓雙方充分陳述,與為必要之調查,致發生前開嚴重且荒謬之錯誤,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二〉有關群智聯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存摺還給賴美麗小姐部分,仲裁庭率爾以賴美麗曾為群智公司負責人,遽認等同於被告已經歸還原告之數額云云。然詳閱仲裁詢問會紀錄,究竟何以歸還群智投顧存摺即等同被告已經歸還原告部分,未見有任何訊問紀錄,或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為必要之調查,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三〉仲裁判斷書引述相證12號,遽而判斷相證12號計算金額係群智所應給付正大所,而被告已以開付同額支票給原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云云。然相證12號證物部分,詳閱仲裁詢問會紀錄,均未見任何訊問紀錄,或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為必要之調查,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四〉有關債權讓與部分,被告僅在最後一次第4次詢問會以相證14號提出簡單表列,未提出其他佐證債權之文件,仲裁庭亦未使雙方就債權內容等充分陳述與為必要之調查,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五)被告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91年4月21日、5月8日、8月26日會議紀錄,引用作為認定本案之關鍵,惟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前述三項會議記錄之真偽、內容是否真實,未使當事人陳述、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為必要之調查,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六〉有關傳喚證人顧尚志部分,原告於詢問會時,一再聲請請仲裁庭傳喚證人顧尚志,對於原告提出之聲請,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仲裁人未予傳喚或調查,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同時,因仲裁庭未傳喚證人顧尚志,從而對於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1年04月21日會議記錄真實性未能加以調查,遽引該次會議記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重要依據,系爭仲裁判斷顯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七)仲裁人黃陽壽明知應在仲裁詢問會兩造前方能與任一造討論案情,黃仲裁人除私下邀約原告外,顯然與被告亦往來密切,黃仲裁人之行為顯然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與大眾對仲裁人之期待與信任,更使人民對仲裁之公正性質疑,黃仲裁人之行為顯有失職不當。其行為使仲裁庭之組成與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八)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為甲○、丙○○、乙○○、群智所及黃春生,而正大所非當事人,亦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然仲裁判斷卻以群智所開給正大所8萬7300元扣繳憑單作為判斷依據,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錯誤,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與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群智公司非當事人,卻將群智公司列入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對於被告抗辯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仲裁人黃陽壽私自邀約原告之撤銷事由逾越不變期間等事由均不足採。並提出損益表、扣繳憑單、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台北市政府函、群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會議紀錄、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為此聲明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12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兩造簽訂仲裁協議書所載「仲裁判斷毋須經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雙方除依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外,互不再為任何民刑訴訟」可知,雙方係以該仲裁判斷結果作為解決紛爭之最終方式,雙方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二)原告93年5月18日起訴狀及5月27日起訴補充理由狀提及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9款事由外,事後原告93年6月14日始主張黃陽壽仲裁人私下邀約等事由,已構成訴之追加,並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均不合法。(三)因仲裁庭屢勸雙方和解,始推由黃陽壽仲裁人出面,分別邀約兩造至其事務所溝通兩造各自之主張及可能之讓步底限,化解雙方之歧見而達成和解。故黃陽壽仲裁人此舉,僅是為促成雙方和解所為之私下努力,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是否違法完全無涉。(四)仲裁判斷並無「未予當事人陳述」或「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而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而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不論係於其書狀抑或仲裁庭訊時,均已充分表達聲請傳訊顧尚志之意見。原告所主張之暫繳稅款、債權讓與、退還群智公司存摺予第三人賴美麗及會議記錄內容真偽等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不論是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均已陳明,甚至93年4月9日仲裁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尚就其認為不足之陳述,於93年4月14日撰擬仲裁補充理由續(三)狀提呈仲裁協會以補充陳述,原告於仲裁庭中確已為充足之陳述,至於原告否認文書真正及對於若干事實證據之主張(暫繳稅款、債權讓與、退還群智公司存摺予第三人賴美麗等)未被採信,均係屬對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等所為爭執,乃屬對於仲裁人權限範圍所及裁量判斷事項所為爭執,並非適格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標的,不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任一款所列情事。(四)有關群智公司及正大所之判斷,均於判斷理由詳述,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及對於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1241239號函,並無以該函作為判斷基礎,亦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五)對於暫繳稅款部分;仲裁判斷認為該暫繳稅款376萬8058元應自收入之總額中扣除,係以雙方於91年5月底辦理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申報事實,來推定雙方確有「暫繳稅款須俟退稅後,再依扣繳憑單之歸屬分配退稅金額」之協議及若將全部暫繳稅款全部記入收入,將導致實際總收入金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且亦顯失公平合理,並非以國稅局函文作為判斷基礎,並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六)原告對兩造間給付營業利益等事件所生爭議聲請仲裁,並主張該暫繳稅款應全部列入其收入,仲裁人對原告所聲請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為判斷,並考量雙方主張後,敘明理由認為該暫繳稅款不應全部列入其收入,仲裁人並未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對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洵屬無據。並提出仲裁協議書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原被告於90年7月15日、91年6月1日、91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為解決協議書所發生之爭端(包括衍生之爭端),於92年8月13日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若無法解決爭端願提付仲裁,仲裁程序係由原告指定張麗堂為仲裁人,被告指定黃陽壽為仲裁人,兩造共推李復甸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此爭議業經仲裁協會以92年仲聲字第121號做出仲裁判斷。B、爭執事項:(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除了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外,事後再以狀紙所主張之其他各款事由,是否為訴之追加?如屬訴之追加,除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外,其餘所追加的各款訴訟標的,被告主張已經罹於30日除斥期間,是否有據?(三)仲裁人黃陽壽私下邀約原告詢問案情之行為,有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之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四)該仲裁判斷是否有「未予當事人陳述」或「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而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而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五)仲裁人對於有關群智公司及正大所部分之判斷,是否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對於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1241239號函(原證11)有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六)對於暫繳稅款部分,是否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第1款(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對於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本件被告抗辯依雙方仲裁協議書約定「...仲裁判斷毋須經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雙方除依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外,互不再為任何民刑訴訟」可知,雙方係以該仲裁判斷結果作為解決紛爭之最終方式,自不得再提起任何訴訟。惟查:兩造就成立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7月15日、91年6月1日、91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因種種原因無法完成所發生爭端雙方於92年8月13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原告為解決雙方爭端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人作成92年仲聲忠字第121號仲裁判斷。亦係遵守雙方仲裁協議之約定。惟仲裁判斷之結果如有違法、不當而有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得以仲裁協議書載有「...雙方除依仲裁方式解決爭端外,互不再為任何民刑訴訟」約定,不許協議當事人就違法或不當之仲裁判斷謀求解決之道,而剝奪當事人請求訴訟救濟之權利。原告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後認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得依該條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除了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款外,事後再以狀紙所主張之其他各款事由,是否為訴之追加?如屬訴之追加,除原告在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外,其餘所追加的各款訴訟標的,被告主張已經罹於30日除斥期間,是否有據?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商務仲裁條例第24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3年5月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法應於93年6 月6日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及其理由。原告93年5月18 日起訴狀及93年5月27日起訴補充理由狀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暫繳稅款、第3款群智公司)、第3款(詢問顧尚志)及第9款(暫繳稅款、賴美麗取回資金)事由外,原告於93年6月29日準備書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黃陽壽仲裁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既屬獨立之撤銷事由,揆諸前揭法意,其主張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仲裁人黃陽壽私下邀約原告詢問案情之行為,有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之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原告提起有關仲裁人黃陽壽私下邀約原告詢問案情之行為部分,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無從審酌,自不再論述有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5款之足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七、仲裁判斷是否有「未予當事人陳述」或「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而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而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供參酌。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如當事人已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經查:系爭仲裁經原告聲請仲裁後,仲裁庭召開四次詢問會(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29日、93年2月23日、93年4月9日),兩造間並有多次書狀陳述與補充。於93年4月9日第四次詢問會李主任仲裁人最後詢問:「好,我們詢問會到這邊結束,那我們是不是從今天開始算,我們五天的時間給雙方,那邊有意見、有書面需要再補陳意見的,在五天裡面具狀到仲裁協會,那你們書狀出來,我們假如說是還有需要大家再來請教的,那我們會再開詢問,那假如說書狀進來,清楚,那這個我們也不覺得互相還需要有什麼攻防的話,我們就照這個內容來判斷好不好?」,甲○:「好。」,李主任仲裁人:「那我們就到這邊這個詢問會告一個段落,謝謝大家。」,本案辯論終結。原告並於93年4月13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書續(二)狀、93年4月14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書續(三)狀、93年4月15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書續(四)狀,已就系爭仲裁事件作充分之陳述。且就〈1〉暫繳稅款部分;〈2〉有關群智公司存摺還給賴美麗小姐部分,原告於仲裁補充理由書狀均已有所陳述(見仲裁判斷書第31-32、46 、52、38、51、55頁參照)。〈3〉仲裁判斷書引述相證12 號部分;〈4〉有關債權讓與部分;(5)被告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91年4月21日、5月8日、8月26日會議紀錄部分:查仲裁程序中,被告所為抗辯及提出相關證據,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已將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收受並簽收,甚至於93年4月9日仲裁庭辯論終結後,原告尚就其認為不足之陳述提出補充理由書狀業如前述,尚不得以原告自己未為積極主張或提證之事由,率而指稱仲裁庭「未予當事人陳述」。〈6〉有關傳喚證人顧尚志部分,原告於詢問會時,一再聲請仲裁庭傳喚證人顧尚志,為原告所是認。惟仲裁庭依據兩造於詢問會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及證據,認為足以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判斷,而於仲裁判斷理由內詳為論述,並於仲裁判斷「理由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立證方法或證據,因不影響於本件之事實認定與仲裁判斷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足證仲裁庭認為無傳喚證人顧尚志之必要,而非未予調查斟酌,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未予當事人陳述」或「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而影響判斷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情形有間。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八、仲裁人對於有關群智公司及正大所部分之判斷,是否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對於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1241239號函(原證11)有無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對於暫繳稅款部分,是否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第1款(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再按商仲條例第22條第3款(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該行為本身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因兩造間無法完成成立正大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所生請求返還營業利益等爭議事件聲請仲裁,兩造間就暫繳稅款、薪資紅利、工作獎金、退職金、資遣費、取回資金、自行收款、未收帳款、乙○○申請簽證報酬等有所爭執。則仲裁庭就兩造提出爭執項目及範圍內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且仲裁判斷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並無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先予說明。(一)有關群智公司及正大所部分:有關賴美麗取走資金部分,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即仲裁判斷書第144及148頁已論述賴美麗取走群智公司存摺及其擁有印鑑章,可動用該帳戶,原告對於第二筆賴美麗取回資金亦是由群智公司帳戶取回,為原告所自承而減縮仲裁聲明金錢,認定群智公司取回資金亦屬群智所取回者無誤,而不採信原告之主張;原告復主張群智公司稱其存款屬正大所之款項已歸還及應付租金等已無存款云云,仲裁庭認為有鑑於群智公司之設立,乃為開設銀行帳戶以使群智所存支節稅之用,其人員、場所均由群智所提供,及原告列舉各筆收入早於91年6月30日以前發生,且已存入群智公司帳戶而不採原告之主張,並無逾越兩造之攻防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二)對於台北市政府91 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1241239號函部分:查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引用或以「台北市政府91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1241239號函」作為判斷基礎。何況,賴美麗與羅曼菱係母女關係,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就群智公司已辦理股權及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從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該抗辯。此部分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無涉。(三)對於暫繳稅款部分:仲裁判斷於理由中即仲裁判斷書第138及139頁敘明暫繳稅款,因未收現,自應從營業收入扣除;暫繳稅款須退稅後依扣繳憑單歸屬分配退稅(認為原告否認會議紀錄為不可採);且實際上雙方已各自取得應得之退稅款;當時原告乙○○為申報人;協議拆夥後應循往例較為公平合理;91年度屬正大所扣繳憑單8萬7300元,原告將屬群智所扣繳憑單記入收入,無異將暫繳稅款視為實際收入,將導致實際總收入計算發生錯誤,且欠公平合理;正大所扣繳憑單之後續處理,被告已依國稅局要求轉開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可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故自總額扣除,始為稅後純益或純損。原仲裁判斷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所提及之國稅局任何函文,故原告所述之各該國稅局函文,並非原仲裁判斷基礎,且國稅局各該函文,均是因兩造間各自向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表達見解後,國稅局即通知另一方之函件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無關。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9款之撤銷事由及其部分撤銷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尚不足採,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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