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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24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仲訴字第24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峰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作成之92年度仲聲忠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撤銷事由,依法應予撤銷,各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詳如下述,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9 月17日作成之92年度仲聲忠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系爭仲裁事件所涉之工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福聯盛工程私人有限公司HOCK LIAN SENG ENGINEER PTE LTD 」(下稱福聯盛私人公司),但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人卻為被告即新加玻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依據福聯盛私人公司即被告總公司登記資料所載(Reg No.000000000G),蔡龍海(即CHUA LEONG HAI)自60年3 月21日起僅登記為Manager ,並非代表人,則被告於91年5 月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蔡龍海為董事之部分,顯屬虛偽,依據公司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在不予認許之列,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法人格,當亦無可能成立分公司或設有分公司之代表人,則乙○○並無權代表被告分公司。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仲裁事件委任狀所蓋用印文顯與被告於91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代理人印鑑章之認許事項變更表中之印鑑章不符,另「福聯盛工程(私人)有限公司」更名為「福聯盛基建工程私人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中,其中蔡龍海(Chua Leong Hai)是否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以負責人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總公司證明書之簽名亦不相符,而提付仲裁須經特別委任授權,被告如未獲得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授權或承認,則其仲裁案代理人提起系爭仲裁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撤銷事由。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且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者:系爭仲裁事件所涉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 標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敦化站間隧道及行人徒步廣場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合約解釋及紛爭」中業已明定,承包商提請仲裁需先踐行一般條款第93.1條至第93.4條之前置程序,且須取得捷運局之同意,否則即難認有仲裁合意可言。本件被告於92年2 月25日發函稱:「請於函達15日內作成決定,逾期仍未為同意或不同意之具體決定者,即視為貴處已為拒絕本件請求之決定」於法並無依據,且與一般條款第93.1條之規定不同,原告並已數度明確表明不同意針對本件提付仲裁,本件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事由。

㈢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有同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本件被告自系爭契約之工程於89年8 月11日提報竣工、90年5 月21日召開「竣工結算實作數量契約變更會勘」、90年9月10日填列「營繕工程結算總表」、91年2 月18日簽署驗收記錄至91年10月14日簽發驗收證明書為止,於各項程序中均未提出請求爭議,並簽署驗收紀錄且確認無給付爭議,事後亦未為任何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依據仲裁法第1 條規定可得提付仲裁之標的存在,且依據兩造於91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結算付款切結書」第1 條及第2 條即載明如因該切結書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提付仲裁之請求部分,涉及系爭工程有關連續壁主體與出入口及支撐牆破除費用、混凝土澆置費、基樁費頂版2次混凝土澆置費、連續壁深度差額等費用,核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顯係就前開切結書有所爭議,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付仲裁即欠缺訴之利益,訴訟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仲裁庭竟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撤銷事由,詳如下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部分:系爭契約於簽訂時雖係以「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HOCK LIAN SENG ENGINEERING PTE LTD.)名 義簽訂,然因「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遂依據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於81年2月25日獲得認許,嗣並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1年3 月2 日、81年3 月18日陸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嗣於91年間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總公司及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由被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登記營業項目為「1、辦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標第255 標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敦化站間隧道及行人徒步廣場工程;2、前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復參被告總公司出具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均可知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爭議,乃被告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就本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當事人名義提付仲裁。另被告於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隨即於81年3 月21日以HLS/T/MRT255/#3/3/92號函呈報原告,並經原告以81年5 月18日(81)北市東土四字第46709 號函同意備查,且由原告於本件仲裁前置程序往來函文中之受文者均為被告分公司名義之記載觀之,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當事人地位是否同一並無爭執。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仲裁案件(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仁字第136 號仲裁判斷書、91年仲聲忠字第138 號仲裁判斷書及91年仲聲愛字第146 號仲裁判斷),而原告亦已依照相關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履行,並由被告開具發票請款,足見原告亦知悉被告公司名稱變更並肯認被告分公司確有權利向其提起仲裁聲請。至於原告所質疑被告總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總公司負責人簽名不符、被告總公司申請認許有虛偽不實之部分,前者業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無誤,後者由經濟部商業司查核確認而核准在案,且被告既得以分公司名義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仲裁,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異及總公司認許資料虛偽不實云云,顯與被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仲裁無涉。此外,被告之負責人為乙○○,有相關登記資料可據,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委任狀所蓋用印文與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代理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中之印鑑章不符,但法律並無規定仲裁程序當事人委任狀所蓋用之印文依現行法律並須與印鑑章相一致,故被告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非印鑑章用印委任仲裁代理人亦難認有何不當。本件提付仲裁程序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新加坡總公司,是自無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且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部分:

⑴本件確有提付仲裁之協議: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於一般條款第93條成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之約定僅為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外,約定另一更為快速解決紛爭之方法,並不因被告有無履行前置程序而得據以判定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無效。

⑵本件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前置程序:本件被告於92年元月14日以HLS/T/MRT255/ #01/01/03號函,請求原告就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爭議,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規定於函達30日內作成決定,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原告雖於92年1 月30日以北市東土四字第09260054200 號函通知被告延長本案之解釋及澄清期間,惟因原告於前開來函中並未就欲延長之期間有所具體表示,為免仲裁前置程序延滯,被告乃以92年2 月25日HLS/T/MRT255/ #03/02/03號函)請求原告於函達15日內作成決定,逾期仍未為同意或不同意請求之具體決定者,將視為已為拒絕請求之決定,被告將依一般條款第93.2條規定提出異議,該函文係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該期限屆滿即92年3 月13日止,距原告收受請求解釋及澄清之函文已逾50天以上,原告仍未為任何具體裁決,依上開函文意旨及誠信原則,應認為原告已為拒絕請求之裁決;被告遂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以92年3 月25日以HLS/T/MRT255/ #01/03/03號函,向原告表示異議,並請其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於函達30日內再行裁決,原告於同年3 月26日收受送達,迄於92年4 月15日始以北市東土四字第09260279500 號函再行簽發裁決,仍表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於92年4 月18日收受原告前開再行簽發之裁決函文後,即依合約一般條款93.3條約定於92年4 月25日以HLS/T/MRT255/ #02/04/03號函,向原告表示異議,並提請捷運局於函達60日內作成最終裁決,經原告及捷運局於92年4 月29日收受前開函文,捷運局嗣於92年6 月18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9231066301 號函為最終裁決,仍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於92年6 月20日收受捷運局前開函文後即依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約定,於92年6 月25日以HLS/T/MRT255/ #02/06/03號函,對於捷運局所為之最終裁決表示異議,並就該爭議事件為提請仲裁意願之通知,捷運局就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以92年7 月2 日北市捷四字第09231621300 號函通知被告就本案系爭標的無任何爭議,不同意被告之請求,可知被告已依合約一般條款相關約定進行前置程序,並依法提出仲裁,且依據合約一般條款第93.4條「如承包商提請仲裁符合規定之程序則捷運局不得拒絕」之約定,捷運局縱未為同意仲裁之書面表示,亦不影響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此外,原告於通知被告延長本案之解釋及澄清期間後,即於92年3 月25日以北市東土四字第09260175700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兩造間並無異議存在,具體駁回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而被告依合約一般規範第93.2條規定,以HLS/T/MRT255/ #01/03/03號函向工程司請求再行裁決之函文,則係於同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亦可知被告請求工程司再行裁決之函文亦在原告前開作成決定後之14天內,核與合約一般條款93.2條規定,並無不符。

⑶捷運局是否表示同意仲裁,僅為仲裁前置程序之一部份,對於仲裁合意並無影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4條前段雖為「承包商對捷運局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時,...,將其異議提請仲裁,...,承包商應先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捷運局,並須取得捷運局之同意始得進行仲裁」之約定;然該條文後段明文記載:「如承包商提請仲裁符合規定之程序則捷運局不得拒絕」,可知系爭契約於一般條款第93條之規定已有仲裁合意,而一般條款第93.1至93.4條僅為仲裁前置程序之規定,縱未依約定期限進行,或未得捷運局之同意,對於仲裁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結果均不影響。

⑷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亦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合法作成:按契約雙方當事人為求爭議發生時,能快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程序過於冗長,影響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與程序選擇權,自主決定是否採行仲裁程序以解決糾紛。是仲裁制度乃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仲裁協議)、為達程序上之經濟性(仲裁判斷之作成有期間之限制、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快速解決紛爭之功能性(專家審理)等目的因運而生,尤其於工程契約方面,因公共工程具有繼續性、專業性與複雜性等種種特性,契約所生紛爭宜由對該工程熟悉之專家做公正之評斷,且因工程進行中所生之爭議宜迅速解決,避免影響工程進行,造成工程延宕,故依世界各地工程契約之慣例,仲裁制度乃為現行諸多國際工程合約範本(包括通行於歐洲的FIDIC 模範合約及日本發展出之ENAA模範合約)所廣泛採用,是有鑑於迅速及專業解決紛爭既為契約當事人間紛爭解決之首要考量,現行國際制度之標準條款FIDIC 及ENAA標準合約乃更設計出乙套類似調解或雙方和解之制度,以期能在仲裁程序之外,提供另一更快速解決紛爭之途徑,惟不妨礙契約當事人仲裁協議之成立及提付仲裁之權利。該制度存在之目的以及當事人訂立前置程序之真意,乃為求更快速解決紛爭而設,以權衡『接受求償』更為迅速解決紛爭,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功能」,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而增加契約雙方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關於前置程序之約定,並非契約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之停止條件。

㈢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有同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00號裁判要旨,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系爭合約已於一般條款第93條訂立仲裁協議,並於該條文明文規定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為「承包商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核與仲裁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極為廣泛,舉凡有關「合約之執行」、「補償」、「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均得提付仲裁,且由兩造於仲裁前置程序往來函文及仲裁程序中之主張亦可知,雙方就本合約有關之事項仍有爭議存在,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如「連續壁主體與出入口及支撐牆破除費用」、「管線影響連續壁滯機費用」、「支撐牆上方空打部分8N混凝土澆置費用」、「基樁費用」、「導溝及舖面之鋼筋混凝土費用」、「頂版二次混凝土澆置及敲除費用」、「連續壁施工圖與計價深度差額」等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均為被告履行合約時所衍生之問題,該等問題核屬合約一般條款93.1條規定「對於合約執行之補償」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事項,乃雙方約定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故仲裁庭就此爭議作成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未表請求或曾確認無爭議等情,乃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事項,屬仲裁庭實體判斷之職權,要與仲裁協議之成立無關,非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予爭執

⑵結算付款切結書上記載合意管轄不影響本件仲裁之聲請:依據仲裁法第3 條所定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不論該契約是否已完工、驗收或結算完畢,其仲裁協議均仍有效存在,而原告要求被告立具該結算付款切結書之依據為合約一般條款第83.4條,已為該切結書所明載,是因該切結書所生之爭議乃屬合約第93條規定之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範圍內事項,亦受合約仲裁條款之效力所及。至於切結書上載「如因本切結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僅係雙方對於「訴訟事件」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與仲裁條款所給予當事人得提付仲裁之「程序選擇權」係屬二事,若當事人選擇「訴訟」為其解決爭議之程序時,始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仲裁條款之存在及效力,不因雙方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未察而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及86年度臺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給付之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祇須主張原告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被告提付系爭仲裁事件係主張原告應給付增加工程款予被告,亦即主張被告為該工程款請求之權利主體,原告為該給付義務主體,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與福聯盛私人有限公司於81年1 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至93.6條並就合約解釋及紛爭之處理方式加以約定。而被告就本件爭議確有與原告及捷運局有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往來,發文時間與收受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告於92年8 月8 日具狀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就「連續壁主體與出入口及支撐牆破除費用」、「管線影響連續壁滯機費用」、「支撐牆上方空打部分8N混凝土澆置費用」、「基樁費用」、「導溝及舖面之鋼筋混凝土費用」、「頂版二次混凝土澆置及敲除費用」、「連續壁施工圖與計價深度差額」等部分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於93年9 月17日就被告前開提付仲裁內容作成92年仲聲忠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函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號及6 至10號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101 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裡、仲裁協議不成立且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關於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是否經合法代裡?㈡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不成立或尚未生效?㈢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㈣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是否經合法代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福聯盛私人有限公司業已於81年2 月25日以「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並取得經濟部認許,並於81年3 月2 日及81年3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前開臺灣分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辦理系爭契約相關工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事項,且由福聯盛私人有限公司於81年3 月21 日 以HLS/T/MRT255/#3/3/92號函將前開設立分公司並指定分公司代為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81年5 月18日以(81)北市東土四字第46709 號函同意備查,嗣於91年間,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臺灣分公司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總公司及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於81年2 月25日所取得之經濟部認許證、91年5 月6 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被告於91年4 月3 日所取得更名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足認與原告簽訂契約之福聯盛私人有限公司業已於臺灣地區取得外國法人之認許,且被告亦為福聯盛私人有限公司為辦理系爭契約相關業務而設立之分工司,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可就因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以分公司名義提付仲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總公司申請認許之事項不實而在我國無法人人格、被告總公司於91年間所提更名聲請書上「蔡龍海」之簽名與其他文件有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仲裁事件所出具委任狀所用印文與被告於91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代理人印鑑章之認許事項變更表中之印鑑章不符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總公司於新加坡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Reg No.00000 0000G)、被告總公司於91年5 月6 日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辦理更名聲請書及福聯盛基建工程私人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8 日所出具之函文(分見原證11、9 、10)為證,然觀諸被告總公司於新加坡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蔡龍海雖登記為「MANAGER 」,然「MANAGER 」一詞於新加坡法制中之含意是否與我國法制所稱「經理」相同而與「董事」相異,尚非無疑,且被告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時,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而予以核定,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總公司認許登記之事項有誤,亦僅屬事後是否需循行政程序加以更正之問題,實難僅以被告總公司於新加坡主管機關登記用語與我國認許登記用語略有差異即認被告總公司在我國之認許事項有虛偽之情事並推得被告總公司未經認許而無法人人格;另被告總公司辦理更名所提出之聲請書,業據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屬實,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聲請書已明,原告以被告總公司於93年7 月8 日出具函文主張前開聲請書簽名不實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仲裁事件所出具委任狀所用印文與被告於91年5 月6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代理人印鑑章之認許事項變更表中之印鑑章固有不符,然一般公司運作,有多套印章交替使用,所在多有,且仲裁程序中亦未就委任狀提出必須為公司辦理登記之印鑑加以限定,自難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仲裁是件所出具委任狀所用印文與公司印鑑不同即認未經合法代理,原告執前開主張認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均難憑採。

㈡兩造間仲裁協議是否不成立或尚未生效?

⑴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執行、補償、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定有提付仲裁之書面協議,為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至93.7條所明定。而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至93.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就提付仲裁定有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決定、承包商於工程司決定後14日內將異議及理由書面再次通知工程司裁決、承包商於接獲工程司裁決後14日內提請捷運局裁決、承包商於收到捷運局裁決書14日內將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捷運局始得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

⑵本件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規定於92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編號1 之函請工程司就本件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予以決定,而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即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函文通知被告檢附計算式暨成本分析等完整書面資料並說明規範條款契約依據並延長應於接獲被告書面函30日內作成決定之期間,但原告並未具體指定延長之期間,被告復於92年2 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函文就各請求增加項目數量及單價計算明細與增加工程款之契約、法律依據詳加說明並要求原告於收受函後15日作成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函文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 條 之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書面函請決定時即應於30日內作成決定,原告雖得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延長決定期間,但原告並無據此而擁有無限期延長或不定明確延長期間之權,本件被告既已另依據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函要求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函檢具相關請求增加項目數量及單價計算明細與增加工程款之契約、法律依據資料並指定延長期間15日(即至92年3 月13日期滿)通知原告,原告即應速為決定,始與契約約定無違,且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所定決定期限(即92年3 月13日)距原告收受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 所示函文之日(92年1 月17日)已近2月,而原告竟仍怠於依時作成決定,自應認原告於被告所指定決定期限到期時拒絕被告之請求而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前置程序,始與當事人契約解釋無違。

⑶被告於上開決定期限屆滿後14日內即92年3 月25日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函文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2約定向原告表示異議,經原告於92年4 月15日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函文認被告業已提報結算數量清冊,並於竣工結算實做數量契約變更辦理前後過程均未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且核對營繕工程結算總表無訛確認而認並無被告所提爭議存在,被告即於收受原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函文後14日內即於92年4 月2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3條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函文向捷運局提出書面異議,捷運局則於92年6 月18日再發如附表編號8 所示函文通知被告本件驗收記錄中業已確認無爭議而不同意提付仲裁,被告復於收受捷運局如附表編號8 所示函文後14日內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函文對捷運局表示異議並為提付仲裁意願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 、7 至9號所示函文及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6 所示函文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函文所載,被告及捷運局均對於被告增加工程款之請求分別裁決表明拒絕之意,是應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2條至第93.4條所定之前置程序。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至第93.4條之約定履行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堪信為真,而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4條後段之規定「如承包商提請仲裁符合規定之程序則捷運局不得拒絕」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提請本件仲裁時,既已履行相關前置程序之約定時,捷運局並無拒絕同意之權,是原告所執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前置程序及未獲捷運局同意而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或尚未生效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⑴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乃指仲裁人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21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2年度抗字第330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針對「連續壁主體與出入口及支撐牆破除費用」、「管線影響連續壁滯機費用」、「支撐牆上方空打部分8N混凝土澆置費用」、「基樁費用」、「導溝及舖面之鋼筋混凝土費用」、「頂版二次混凝土澆置及敲除費用」、「連續壁施工圖與計價深度差額」等項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提付仲裁,上開各項均核屬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內容有關而堪認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 條 所稱「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及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內,而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亦係針對被告所提前開事項加以仲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宗查閱聲請狀、系爭契約及仲裁判斷書屬實,可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且觀諸被告與原告及捷運局間如附表所示函文往來,顯見原告及捷運局就被告前開增加工程款給付之請求並不同意,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前開增加工程款給付之請求確有爭執,並不因被告前已簽立結算付款切結書即可推得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已無爭議。至於原告執被告所簽立結算付款切結書主張被告就上開增加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應向合意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云云,觀諸結算付款切結書之記載,該切結書主要內容係針對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應負保證責任及相關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結算付款切結書第2 條僅係就兩造間若欲提起訴訟時之管轄法院達成合意,並未排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條提付仲裁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㈣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相對人而聲請提付仲裁,提付仲裁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億3897萬6146元及自9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係主張被告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主體及原告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主體,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宗查閱聲請狀屬實,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提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權利人部分,乃為被告提付仲裁實體上有無理由所應審酌,核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情事,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函人│發函時間與函號  │對造收受│備註    │
│    │      │                │日期    │        │
├──┼───┼────────┼────┼────┤
│1   │被告  │92年1月14日發HLS│原告於92│被證19  │
│    │      │/T/MRT255/#01/0│年1月17 │        │
│    │      │1/03號函        │日收受  │        │
├──┼───┼────────┼────┼────┤
│2   │原告  │92年1月30日發北 │被告於92│被證10  │
│    │      │市東土四字第0926│年2月10 │        │
│    │      │0054200號函     │日收受  │        │
├──┼───┼────────┼────┼────┤
│3   │被告  │92年2月25日發HLS│原告於92│被證20  │
│    │      │/T/MRT255/#03/0│年2月26 │        │
│    │      │2/03號函        │日收受  │        │
├──┼───┼────────┼────┼────┤
│4   │被告  │92年3月25日發HLS│原告於92│被證21  │
│    │      │/T/MRT255/#01/0│年3月26 │        │
│    │      │3/03號函        │日收受  │        │
├──┼───┼────────┼────┼────┤
│5   │原告  │92年3月25日發北 │        │原證4   │
│    │      │市東土四字第0926│        │        │
│    │      │0175700號函     │        │        │
├──┼───┼────────┼────┼────┤
│6   │原告  │92年4月15日發北 │被告於92│被證11  │
│    │      │市東土四字第0926│年4月18 │        │
│    │      │0279500號函     │日收受  │        │
├──┼───┼────────┼────┼────┤
│7   │被告  │92年4月25日發HLS│原告及捷│被證22  │
│    │      │/T/MRT255/#02/0│運局係於│        │
│    │      │4/03號函        │92年4月2│        │
│    │      │                │9日收受 │        │
├──┼───┼────────┼────┼────┤
│8   │捷運局│92年6月18日發北 │被告於92│被證12  │
│    │      │市捷四字第092310│年6月20 │        │
│    │      │66301號函       │日收受  │        │
├──┼───┼────────┼────┼────┤
│9   │被告  │92年6月25日發HLS│捷運局於│被證23  │
│    │      │/T/MRT255/#02/0│92年7月2│        │
│    │      │6/03號函        │日收受  │        │
├──┼───┼────────┼────┼────┤
│10  │捷運局│92年7月2日發北市│被告於92│被證13  │
│    │      │捷四字第09231621│年7月4日│        │
│    │      │300號函         │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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