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
- 原告
- 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參加人
- 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千6百13萬2千元、新台幣87萬5千零5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2年11月6日與被告合意訂立,貨物A保款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範圍為一切意外事故之理賠。嗣原告自日本三菱物品公司(MISUBISHI MATERIALS CO.)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一批,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該貨物運送中所發生之一切危險,上開貨物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MOJI港裝船,於同年月日17日運抵台中港,原告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下稱加工出口區)於次日辦理出關,並委由伊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以貨車陸運至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加工出口區隨即於92年11月19日委託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以貨櫃拖板車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乙○○載運,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橋時,因裝載系爭貨物超高,無法穿越跨越橋而撞擊跨越橋底樑,致其中系爭貨物中編號第2號箱受撞擊而全損,同車編號第9號箱因第2號箱撞擊而毀損。
二、原告進口上開設備係為生產CD-RW及DVD光碟片材料,其中損毀之第2號箱係真空高壓燒成爐本體,屬高真空高壓力高精密之設備,經日本原廠派員來台檢查,鑑定結果為無法修復必須重新製造。另第9號箱配電動力設備鑑定為可以修復。原告即於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交付索賠申請書附上原廠鑑定報告,請求被告按上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保險金:即
㈠第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部分全損金額為日幣5千262萬4千元。
㈡第9號箱TRANSPANEL 2SETS修理費用日幣403萬6千元。
㈢因第2號箱高壓爐體全損及第9號箱TRANSPANEL 2SETS修理產生相關費用計日幣1千227萬2千元及發生之運輸費用87萬5千52元。
㈣以上合計日幣7千6日13萬2千元、新台幣87萬5千零52元,並請求自原告申請理賠日翌日即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均無被告所稱1982年協會貨物險A條款除外條款約定,被不得以該條款約束原告。被告所稱「陸上貨物運送險」之不保事項,被告引自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工會網頁上查詢得來,不足為證。原告對參加人加工出口區欲委由何人運送,並不得知,而原告對參加人帝嘉公司無契約關係,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五、系爭保險標的物即第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因本次保險事故受損確屬不能修復,為全損情形,有日本原廠鑑定意見可證。被告引用速得博產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速復博公司)、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等之報告及證人詹德威、詹為淵證言,認為可以在台灣修復該爐體,此已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黃佑民提出相對意見並到庭證明無法修復,被告辯稱並可修復,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影本、原告申請理賠書影本等件、日本原廠鑑定報告影本、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捆包明細表影本、加工出口區進口貨物破損報告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佑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惟所訂保險契約為貨物運輸保險性質,被告於保單上記載「TBD」字樣,即TO BEDECLARED用語之保單,其意義為被保險人於訂約投保時不須立即將系爭貨物之承運船名、航次通知保險人,而係等待嗣後知悉船名、航次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之保險單。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委託日本出口商裝船與加工出口區辦理進口時,均未於知悉時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被告,是以被告於貨物啟運至在台灣陸上運送途中,均不知悉承載運送人,無法評估危險。
二、系爭貨物之進口保險,涵蓋海上及陸上之運送,即所謂「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之運輸保險,並適用1982年協會貨物險條款A,該條款第4條除外條款第4.3規定,貨物之包裝應使其在運輸途中適應普通搬運及可能遭遇之普通危險,若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不良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保險人不負理賠之責,即所稱不保事項條款。本件系爭貨物高3.40公尺,連同外箱3.73公尺,再加帝嘉公司提供之平板貨櫃之底高0.65公尺,以及在陸運時以合法之最低平板車架高0.60公尺(本案載貨卡車之平板車架高0.85公尺),則系爭貨物運輸時總高度達5.23公尺,已超過臺灣地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80條,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4.2公尺之規定,而一般道路陸橋通常高度達4.98公尺或5.23公尺容納貨車通過。超高貨物碰撞陸橋底樑是可能遭遇之危險,為一般人所知悉,因此系爭貨物在包裝時,即應以「橫、平放」之方式包裝(系爭機器橫、平放包裝本為可行),但原告未對系爭貨採取上述包裝方式,因而所致損失,即屬前開保單約定不理賠事項。
三、再參國內產險保險人承保「陸上貨物運送險,對於「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均列為不予理賠事由,是故系爭貨物因包裝不良所致毀損,不保事項,被告無須負理賠責任。
四、又系爭貨物中之爐體損失,非如原告所稱之全損情形,此有速得博公司之公證報告與證人詹德威之證言可據。
參、證據:提出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單影本、1982年協會貨物險條款A規定影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工會查詢資料影本、帝嘉公司駕駛乙○○於車禍發生書寫之經過書影本、加工出口區事故證明書影本、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速得博產物顧問有限公司修復估分析報告書影本、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德威、詹為淵。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一、系爭貨物之「爐體」雖經原告提出證人黃佑民教授之鑑定報,認為無法修復,但黃佑民自承對系爭「爐體」「沒有實際丈量」「沒有注意看到(H型鋼)下面的墊塊」「這機器設計的原理是上下加壓,且要在一直線上,底座受影響,這條直線就會產生挫曲」「力量是否足以產生挫曲,需要測量,但是雙方就會產生挫曲」「力量是否產生挫曲,需要測量,但是雙方都沒有量」等詞,據其所述情節,證人黃佑民未對系爭「爐體」是否已發生(效用上)毀損及能否修復作專業之測量,根本不具有證人資格,其結論無法修鑑定報告,並不足採。
二、原告於其提出之「捆包」中記載箱號(CASE NO.2)FURNACE之高度為373公分,然據參加人帝嘉公司駕駛乙○○於車禍後製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所述,本件系爭「爐體」之包裝高度為390公分,如其所屬情節屬實,本件事故之發生顥係因原告未將實際包裝高度超過373公分之事實通知運送人所致,且所安裝是日本原裝之真空爐體,原告對此未促請運送人注意,應為與有過失。
Ⅱ、帝嘉交通有限公司帝嘉公司與加工出口區訂有合約,雙方合約關係終止,因總共有6個貨櫃,臨時要我們幫忙,就支援1個貨櫃運送。但當初運送時,並不知道貨物的價格及內容,因為裝箱,所以無法知悉貨櫃內所裝之貨物。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千283萬6千4百6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7千6百13萬2千元、新台幣87萬5千零52元」,核屬減縮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原告減縮後聲明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裝船,於同年月17日運抵台中港,原告委由加工出口區辦理報關出關運送,加工出口區於92年11月19日再委由帝嘉公司運送該貨物,該公司隨即指派貨運司機乙○○駕駛拖板車載運,不料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63公尺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橋時因貨物裝載超高,撞擊跨越橋底樑,使裝有真空高壓燒成爐體之第2號箱全損,與裝入配電動力控制盤之第9號箱受損,第2號箱全損部分金額日幣52,624,000元、第9號箱修理費日幣4,036,000元、以上受損相關費用日幣12,272,000元及運輸費用875,052元,原告備妥證明文申請理賠,被告卻拒絕理賠,為此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日幣7千6百13萬2千元、新台幣87萬5千零52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保險為「TBD」保險,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船時即應將船舶名稱、裝船日期、所載貨及其價值,立即通知被告,原告於系爭貨物在日本裝船後運送進關至陸上運送,均未通知被告,已違反「TBD」保險約定內容;又系爭保險附加1982年協會貨物險條款約定,依該約定貨物包裝不良或不當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即系爭保險之不保事事項,而原告所委請帝嘉公司運貨,包裝配置等均為不當致有撞擊高速公路跨越橋底樑之車禍事故發生,符合前揭不保事項約定;再原告對第2號箱價值未能舉證,即以全損請求理賠,而第9號箱所稱必要修復費用及實際支出、已為修復等,並未舉證,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日本運輸費用等,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據等語。參加人加工出口區、帝嘉公司亦以:原告自日本將系爭貨物運抵台中港後,即請加工出口區運送,伊即請帝嘉公司貨運司機乙○○載,但原告從未告知所運貨物內容及價值為何,且對在貨車上之捆包等,亦未告知注意情形,原告自己本身即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2日自日本裝船進口系爭貨物運抵台中港後,嗣於同年月19日經由委託之加工出口區委由帝嘉公司司機乙○○以貨櫃拖板車載運系爭貨物,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撞擊跨越橋底樑致貨物中第2、9號箱貨物受損,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保險單影本、原告向被告之索賠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未予爭執,惟辯稱系爭貨物受損屬不保事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92年11月6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承保系爭貨物於裝船運送至台灣所發生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系爭貨物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後,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MOJI港裝箱裝船,於92年11月17日運抵台中港。㈡嗣由原告委由參加人加工出口區次日辦理進關,並運送至目的地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㈢加工出口區受領貨物後於92年11月19日臨時交由平常往來運送人帝嘉公司運送。㈣帝嘉公司指派所屬司機乙○○駕駛貨櫃拖板車運送系爭貨物,嗣於9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中山高速公路173公里+267公尺大雅交流道處,因貨物裝置超高撞擊跨越橋底樑,使系爭貨物中之第2號箱「真空高壓燒成爐」與第9號「配電動力控制盤」之貨物受損。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被告承保範圍而應負賠償責任:
(一)查系爭保契約於92年11月6日在台中,由被告簽發130292MTP000000-0號保險單予原告,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金額為日幣1億2千5百31萬1千5百80元、運送貨物如原告之發票號MMC031102號所載貨物、自日本MOJI港至台灣台中等情,並另特別註明為「TBD」用語,依海商法第132條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規定,再另附加註明特約條款,即將1982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goClause A DATED 01/01/82),復特別註明自賣方倉庫至被保險人倉庫(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ASSURED`SHOUSE)條款,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可證(見原證1、被證1)。
(二)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中,被告承保之範圍係以自日本原廠即出賣人三菱物品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之倉庫至原告之倉庫間所發生之危險。本件既以出賣人倉庫至被保險人倉庫間為保險期間,則被告對系爭貨物承保範圍包括日本原廠至MOJI港之陸上運送、MOJI港至台灣台中港及台中港至原告倉庫3段階段所發生之危險事故,是被告承保範圍涵括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
(三)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中特別註明係「TBD」保單與用海商法第132條規定,該「TBD」係指TO BE DECLARED即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得不將保險標的承運之船名、航次通知保險人,於知悉船名及航次應即通知保險人,且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未經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至遲於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MOJI港裝船時(見原證2三菱物品公司簽發英文發票所載)即應通知被告,使被告知悉承運貨物之船名、航次、貨物內容及價值。惟被告辯稱:原告未按上揭海商法第132條規定通知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四)按海商法第132條規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依此,本件被保險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被告得不負賠償責任。再系爭保單記載:「AS ATTACHEDConditions:Subject to institute RadiactiveContamination Exclusion Clause and the followingclauses as per back hereof Institute Cargo Clauses」,亦即將1982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即INSTITUTE CARGOCLAUSES (A)條款作為兩造間之特約條款(Conditions)。根據該條款列有保險人免責事項(即不保事項),其中第4條規定「以下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4.3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已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完成者為限)。」(EXCLUSIONS In no case shall thisinsurance cover: 4.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lility of packing or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for thepurpose of this Clause4.3"packing" shall be deemed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their servants)(見被證2)。根據此項約定,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包裝如有不良或不當包裝所引起之損害,被告亦無須負理賠責任。
(五)經查,證人乙○○即帝嘉公司駕駛證述:「我是受加工出口區委託,但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一個平板櫃,裡面有裝貨,是40呎長的平板車,是平板貨櫃.... 撞到了路橋,貨櫃上所載物品就撞到橋墩,掉下一件物品。」「(當時掉下的物品是什麼?)我在運送的時候不知道,只是知道用尼龍布繩捆綁木箱,不知道內容,被撞下來以才知道是一個圓形機器,經加工出口區人員告知才知是爐體。」「(以尼龍繩捆綁木箱運送及未告知運送內容,是否合於一般運送常態?)我覺得這樣用尼龍布繩(寬度約6公分)捆綁,是比較草率,正常是用鋼索。這東西這麼貴重達6,000萬元,沒有告訴我們,事後得知,我們也嚇一跳,我是受僱,拿底薪及運送次數的費用,本次費用只收運費頂多1,000元不超過。」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對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回覆本院對系爭車禍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由拖板車以帆布覆蓋,再以尼龍繩捆縛,有該警察隊94 年1月14日覆本院函可按。然依原告提出之NIPPON EXPRESS載貨證券(見原證2附件)記載系爭貨物係有20 箱、4個板條箱、24個小包等裝載於6個貨櫃中,因此可推論系爭貨物於運抵台中港後,自貨櫃搬卸出後再分裝至駕駛乙○○拖板車上,為重新之包裝捆綁。又再依證人乙○○在警局調查時稱「(你所裝載貨物總高度多少?貨物有無疊放?有無申請通行證?)貨物原本高4.15公尺,置車上後自地面算起約5公尺高度,三件貨物平放於板車,並無疊放,無高速公路臨時通行證」等語(見上揭國道公路警察局覆本院函附件);而依臺灣地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80條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4.2 公尺之規定(見被證3),是帝嘉公司承載上開貨物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另系爭貨物保險金額為日幣1億2千5百31萬1千5百80元,為大額之保險標的,但依證人乙○○證述與參加人加工出口區陳述,彼等均不瞭解系爭貨物價值,即將貨物重新裝置在貨櫃拖板車上,原告亦未舉出其曾指示加工出口區對系爭貨物應特別注意安置與捆綁之措施,原告承辦人員即使用人顯對此高價值之貨物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綜上,參加人加工出口區人員自運抵之貨櫃中拆卸系爭貨物,原告未促請裝載與運送人員特別注意,復未告知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而承載與捆綁系爭貨物時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承辦人員具有重大過失,亦符合前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4.3條不保事項規定要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有重大過失及對系爭貨物包裝不當屬不保事項,而不予理賠等情,應屬有據。
(六)原告辯稱:系爭「TBD」保險單中,依業界慣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事先通知船舶名稱等事項,保險契約內容無被告所稱1982年協會貨物險A條款不保事項約定,且系爭保單上係註明海商法第132條規定,而本件係在陸上運送期間發生事故,依該條但書「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規定,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有未告知船舶名稱等無因果關係,再帝嘉公司係參加人加工出口區委任,非原告委託運送,原告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從過問云云。惟原告所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事先通知船舶名稱等之之業界慣例,並未舉證;而系爭保險單上已黑框特別註明適用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並以英文註明「AS ATTACHED」附加「Institute Cargo ClausesA DATED 01/01/82」即1982 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而此條款確有保險人免責事項即不保事項規定,是兩造於訂約時合意按該規定適用之約定。又系爭保險為出賣人倉庫至被保險人倉庫條款,自包括海上及陸上運送階段所發生之事故,系爭事故雖發生在陸上運送階段,然系爭保險係連續性運送,不應切割成只有海上運送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通知,而陸上運送則不用通知二種情形,應一體適用,是故原告即應於自日本三菱物品公司出廠時,或至遲於裝船時即應按海商法第132條將裝船名稱、航次與所裝貨物、價值通知被告,然被告未為通知,已違反海商法第132條前段規定,依同條但書,原告就未為通知所生損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帝嘉公司雖非原告所招攬之運送人,然原告亦未就系爭貨物在貨櫃拖板車上之裝置與捆綁部分,先行告知參加人加工出口區,原告承辦人員就此具重大過失,被告亦無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保險涵括海上與陸上保險,因原告未提供船名、航次等,亦未為妥善包裝,致被告無法預估危險,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日幣7千6日13萬2千元、新台幣87萬5千零5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權未成立,關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