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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上訴人
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弘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訴人
同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訴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訴人
大鴻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統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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