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 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養工處)「台九線171K+169~171K+249 」無名隧道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於民國90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受益人則為公路局養工處,保險期間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1年8 月15日止,兩造並於91年8 月15日將保險期間延長至91年11月16日止。嗣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1年9 月4日 ,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賴春龍、賴東昇於灌漿完成後進行清洗輸告未做好防護措施,致賴春龍死亡、賴東昇重傷。又賴春龍、賴東昇既為系爭工程轉包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因原告之過失造成其等傷亡,原告並因而賠償新台幣(下同) 2,050,000 元,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該請領保險金之請求權,業經公路局養工處於92年10月23日讓與原告,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慶豐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灌漿部分係委由春龍企業行為之,而非僱用賴春龍、賴東昇,亦即賴春龍、賴東昇並無受僱於慶豐工程行之事實。是以,賴春龍、賴東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受僱人,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賴春龍、賴東昇係於灌漿工作結束後,自行清理其等所用之水泥車時發生意外,故其等之傷亡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原告僅負擔其中之1,050,00 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理賠之明細,是其逕向被告請求2,050,000 元,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所負擔之理賠責任,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因此,縱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應將賴春龍、賴東昇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於90 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受益人則為公路局養工處,保險期間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1年8 月15日止,兩造並於91年8 月15日將保險期間延長至91年11月16日止。嗣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1年9 月4 日,賴春龍、賴東昇於灌漿完成後進行清洗輸送管拆卸工作時,不慎由工作地點滑落側岩壁下方,致賴春龍死亡、賴東昇重傷。 (二)原告、慶豐工程行於92年5 月23日與賴春龍之配偶李彩貞及賴東昇達成和解,金解金額為2,050,000 元,原告則負擔其中之1,050,000 元。 (三)公路局養工處於92年10月2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賴春龍、賴東昇是否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 之保險契約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三項分別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準此,凡為原告或其轉包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而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慶豐工程行承攬。又慶豐工程行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乃就系爭工程之灌漿部分委由春龍企業行為之,此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係由春龍企業行出具一節即明(參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而賴春龍、賴東昇為春龍企業行之受僱人,平時自春龍企業行領取薪資,並由春龍企業行申報薪資所得等情,亦據春龍企業行之負責人李彩貞及賴東昇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86、89頁),堪信賴春龍、賴東昇應為春龍企業行為履行前開承攬契約(灌漿部分)之義務而指派其等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核與慶豐工程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雖提出慶豐工程行與賴春龍、賴東昇及春龍企業行所簽訂之雇用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資證明賴春龍、賴東昇確為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然查,證人李彩貞證稱:「(問:既然賴春龍、賴東昇在春龍企業行報稅,為何又與慶豐工程行簽訂僱傭契約?)因為都是臨時口頭叫的車,是慶豐工程行要求我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7至88 頁), 再參以證人李彩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原告未施設預防高處墜落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合約書(即前開雇用合約書)是發生事情之後才要我們簽,日期是倒填的,是慶豐工程行老闆李朝成拿來給我簽,::」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99 號卷第54頁背面),足證前開雇用合約書係原告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方於事後要求李彩貞、賴東昇簽署,自難以此遽認慶豐工程行與賴春龍、賴東昇間即有僱傭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賴春龍、賴東昇既非慶豐工程行之受僱人,則賴春龍、賴東昇縱然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依保險單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0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