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
- 被告
- 香港商泛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原告
- 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
- 原告
- a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a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第三審之裁判費及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為貳萬叁仟肆佰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