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香港商泛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黃慧婷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 a 法定代理人 甲○○○○○ a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依上開規定,應 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第三審之裁判 費及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為貳萬叁仟 肆佰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