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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

被告
香港商泛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
原告
a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第三審之裁判費及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計為貳萬叁仟肆佰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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