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 告 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 lle 法定代理人 甲○○○○○ ○○ lle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泛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Daniel Meile先生在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即西元2002年1月31日)簽訂契約,由被告91年2月4、5、6日負責前往Daniel Meile先生(下稱Daniel)位於台北縣北投市○○○路160號4樓打包Daniel之日常用品(包括但不限於傢俱、電器用品,下稱系爭物品),並負責物品打包後之保管及運送事宜,被告依約打包後即將物品放置在該公司所屬之台灣倉庫中保管,並於91年9月運送至 Daniel在挪威奧斯陸家中,然因被告於打包、裝箱時並未作防潮設施,於其長達6個月之實際保管期間,亦未作任何防 潮工作,致使系爭物品於存放倉庫期間受潮發霉,Daniel 於挪威奧斯陸領貨時發現上情,經公證人至現場作成損害鑑定與證明,Daniel因此受有瑞士法郎102,061元(折合美金 73,000元)之損失。查被告依契約負責上開物品之包裝、保管及運送事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物品,使物品不致受損,而上開物品既在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前述契約上之義務,依民法第634條、614條、590條 、18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物品保險人,已賠償Daniel前述損失,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起訴所提之「調查報告」(SURVEY REPORT)未經公證,且製作該報告之人身分為何、是否具有公證人資格、是否具備鑑定之專業能力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該調查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疑問。又上開調查報告認為「物品在運送前已暴露在高溫及溼度很高的環境達6個 月之久」,然本件託運前因Daniel尚未確定運送日期,因此附帶要求被告於物品裝箱後免費提供4個月之倉儲保管,被 告亦同意,然4 個月之免費保管期限屆至時,被告向Daniel表示若欲繼續將物品放置被告倉庫中,必需另訂倉儲契約,因此雙方乃於同年5月30日訂定倉儲保管協議,Daniel考量 「附空調設備之倉儲」所需費用較「一般倉儲」為高,且考量可能之運送日期已近,故僅要求被告提供無空調設備之「一般倉儲」服務,是縱使貨物於被告保管中發生發霉狀況,被告亦因遵循雙方契約而無義務違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1年1月31日與Daniel約定,由被告於91年2月4、5、6日前往Daniel位於台北縣北投市○○○路160號4樓家中為 其傢俱等物品裝箱打包,並於裝箱後置於被告台灣倉庫免費保管4個月,嗣於同年5月30日雙方訂定倉儲保管協議,約定以「一般倉儲」方式付費繼續保管上開物品,並於同年9月3日裝船起運,同年10月3日抵達挪威奧斯陸港口等情,有契 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其本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起訴主張之運送及寄託契約,未約定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惟行為地為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主張在台灣保管過程中發生貨物毀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在被告保管中受損,並提出報告為證,查上開報告雖記載:「Meile先生亦聲明,當初雙方有 口頭同意將物品放在設有空調設備的儲藏室內,然而,很明顯地物品是被放在沒有空調的地方。換言之,所有的物品被暴露在高溫及溼度很高的環境中長達六個月之久」、「貨損很明顯是在裝貨前即已發生」、「對於嚴重發霉主因毫無疑問的是:物品被暴露在高溫及溼度很大的環境中長達六個月之久」等,並標明為「SURVEY REPORT」(見 原證二及附件),然因前開文書為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私文書,於原告提出經認證之文件原本舉證其真正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文書乃不具形式證據力 。且縱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惟原告對於製作該報告之Tor Jacobsen之身分為何、該人是否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等,亦未見原告舉證,則上開「SURVEY REPORT」是否即為 「公證報告」亦僅係「調查報告」?所記載之鑑定內容是否可信等,亦非無疑,自無從以上開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在挪威奧斯陸指定之倉庫營業人MajortransFlytteservice(下稱MF公司)給被告傳真函,雖提及「 於10月21日寄一份OBL給「Surveyor:Mr.Tor Jacobsen」(見原證十),被告亦不否認該傳真函形式及實質真正,然該傳真函並未表明上開原證十報告內容確實係Tor Jacobse n本人所作,亦未表明Tor Jacobsen是否有具有鑑定 本件貨損之專業,自難以該傳真函推論前開報告形式及實質確屬真正,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將物品放在設有空調設備的儲藏室內、被告將物品暴露在高溫及溼度極高環境中達六個月之久、致系爭物品於被告保管中受損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原告提出投保清單(見原證十四)、Daniel註記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明細(見原證十六)等,主張系爭物品價值共296,402元瑞士法郎,發霉損害共102,061元瑞士法郎,且依上開報告所附照片(見原證九)可知發霉受損之物品為沙發床、嬰兒汽車座椅、鞋子、烤麵包機、嬰兒手推車、鋼琴及鋼琴樁、皮夾克、皮沙發、木椅,至少受有共36, 700法郎之損害,爰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自由心證認定金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金額,仍須以原告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查上開投保清單未經認證,且該明細表為Daniel向原告投保之貨物明細,而非本件運送明細,亦未附於本件運送契約或寄託契約中,自難認本件系爭物品之明細及價額即為投保清單之明細及價額。又依被告製作之運送物品明細單所示(見原證十八),所運送之物品雖有鞋子、沙發等物,然本件原證九報告所附照片並未經認證已如前述,則該照片所顯示發霉之物品是否即為本件運送之物品,顯屬有疑,自難以上開照片認定系爭物品之沙發床、嬰兒汽車座椅、鞋子、烤麵包機、嬰兒手推車、鋼琴及鋼琴樁、皮夾克、皮沙發、木椅受有發霉之損害。又原證十六清單雖在部分項目欄右邊有手寫註記之數字,然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該註記之數字意義為何亦未表明、是否為託運人Daniel所註記等均有疑異,且所註記之數字是否即得認為是實際受損之金額及項目、該損害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等亦屬不明,實難作為認定本件損害之證據。至Daniel任職之雀巢公司(Nestec Ltd.)所出具並經認證之宣誓 書(見原證十九)雖記載:「本公司... 僅此確認本公司與Helvetia Swiss Insurance Co., Ltd.簽訂有編號22/452.035之全球保險單一份,承保範圍包括公司員工因職務調動,因運送家用物品、傢俱所產生之損失風險,本案 Daniel Meile先生的傢俱及家用物品即為承保範圍。本公司並確認已於2003年5月5日自Helvetia Swiss Insuran ce Co., Ltd.收到瑞士法郎102,061元作為賠償Meile先生發霉家用物品、傢俱的損失... 」,然上開宣誓書僅得證明原告因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賠償其保險金,亦無法證明上開所指即為本件保管及運送之標的。 (四)此外,原告以原證二報告之結論主張系爭物品係因被告保管中未做好防潮設施導致發霉受損云云,查系爭物品於91年9月3日裝船起運前,於91年2月間即放置於被告倉庫中 免費保管,嗣於91年5月30日由Daniel與被告訂定倉儲報 價同意書繼續付費保管,然由91年5月30日Daniel與被告 訂定倉儲報價同意書可知,其為節省保管費用而選擇以「一般倉儲」而非「附空調倉儲」方式保管(見被證一),兩造間既未有溫、溼度控制之具體約定,則原告未以附空調方式存放系爭物品與契約本旨並無不符之處。又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發霉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先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證明該物品發霉與被告所提供之倉儲或運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舉反證證明系爭物品在91年5月30日前並未潮濕發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運送之系爭物品有受損情事,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