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告
- Air Sea Worldwide Logistics Ltd. (即港捷國際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Ele
- 被告
- Kon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被告
- 港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參加人
- 丙○○○○○○○○
- 參加人
- a S. A.
- 參加人
- ,0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參加人
-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Barwil Inc.)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轉託參加人丙○○○○○○○○ ○○○○○○○ ○○○○○○○○○○○○ Interoce anica S.A.(下稱CCNI公司)運送,並由其在台代理即另一參加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威公司) 簽發載貨證券予被告,因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即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其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甚明確;另參加人亦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參加人雖另抗辯系爭貨物滅失於宏都拉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瓜地馬拉法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上項抗辯,即不足採。本件原告係依載貨證券及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欣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徠公司) ,於民國92年4月間委由被告台灣港捷運送腳踏車零件1批 (下稱系爭貨物) 至宏都拉斯。被告台灣港捷並以被告香港港捷代理人之身份簽發載貨證券(提單號碼:TWSPS0000000)。詎系爭貨物運至宏都拉斯交付受貨人AGENCIA GLOBAL,S.A. DEC.V.前,遭搶劫而致貨物全部滅失,貨主損失共計美金62,792.07元 (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之計載,金額為美金57,083.70元,加計一成後為美金62,792.70元)。被告香港港捷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應負文義之責,然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全部滅失,被告香港港捷自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欣徠公司與被告台灣港捷簽訂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台灣港捷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予受貨人,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載貨證券既由被告台灣港捷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署,並表明代理被告香港港捷之意旨,則被告台灣港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香港港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乃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載貨證券持有人上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又原告亦受讓訴外人欣徠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有之權利,依上自得以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1,443元(依系爭貨物遭搶日即92年4月24日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美金折新台幣34.90元換算美金62,792.07元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貨物乃在交付前即已全部遭搶劫而滅失,原告於非目的港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海商法第58條規定,即應提出全數之載貨證券 (即3份)以證明其有系爭貨物之請求權。原告既未繳回任一份載貨證券,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欣徠公司有為系爭貨物分別與被告成立運送及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惟被告台灣港捷僅為被告香港港捷之在台代理,代被告接受託運,代其收受運費並代其簽發提單,並無「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形,被告台灣港捷與訴外人欣徠公司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另系爭貨物既於運送途中滅失,而非因被告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疏於照管貨物而受損,被告等得依海商法第69 條第2款以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況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無庸依民法之運送契約規定負責。此外,訴外人欣徠公司縱為有請求權之人,則因債權讓與之通知,乃於1年期間經過後,方到達被告等,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自亦有權以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抗辯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抗辯: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行使。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欣徠公司是否確與被告台灣港捷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又同時主張併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向被告台灣港捷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無所據。而系爭貨物既於內陸運送中遭武裝搶劫,運送人就該等貨物之毀損滅失難謂有何過失,自無要求運送人就其毀損滅失負賠償之理。又所謂外部事變之不可抗力係指非普通人所能預見及抵抗者,故運送人因貨物遭遇武裝搶劫而無法交貨之情形,即屬不可抗力事故而無責令運送人就其毀損滅失負賠償之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貨物係於瓜地馬拉運往宏都拉斯之陸運階段於瓜地馬拉遭武裝搶劫而滅失。原告已取得系爭貨物3 份載貨證券原本中之2份,系爭載貨證券為指名載貨證券,受貨人為AGENCIAGLOBAL,S.A. DE C.V.(下稱AG公司),該受貨人亦為保險受益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G公司美金62,792.07元,並取得AG公司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
(二)系爭貨物於92年4月24日遭搶,原告於93年4月15日起訴,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受讓欣徠公司之債權,被告台灣港捷於同年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三)宏都拉斯所適用之中美洲統一海關法施行細則第84規定,輸入貨物申報應檢附載貨證券原本1份(見卷1第215頁)。
五、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
(一)查載貨證券上受貨人(Consignee )之記載,於國際貿易實務,主要分為2 種,若以信用狀為支付貨款之工具,大多於受貨人記載為「銀行(買方往來銀行)或其指定之人」,使銀行及買賣各方之權利獲得確保;若未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時,此時買賣雙方大多有長期供貨之買賣關係,為求時效及免使用信用狀所需增加之支出,則多直接以買方為受貨人,並於買方取得載貨證券時即取得買賣貨物之權利。
(二)經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為保險受益人AG公司,AG公司已取得系爭載貨證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前述之說明,AG公司於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時,即應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
(三)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原告未提出3 份載貨證券之原本,依海商法第58條第1項、民法第630條之規定,其不得主張系爭貨物之權利云云,然查:現行國際運送實務,若受貨人未及時取得載貨證券或提單,於受貨人或其銀行出具保證書擔保放貨之情形下,運送人亦非不得於未收回載貨證券或提單之情形下將貨交付予受貨人,則依上實務操作即知,是否收回載貨證券或提單屬運送人於評估其身風險後,所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受貨人行使權利所必需,亦即,貨物權利人行使貨物權利時,非必然須出示全套載貨證券原本。被告及參加人上述抗辯,即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被告及參加人復抗辯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背書不連續,原告非系爭貨物權利人云云,然查:被告及參加人既不爭執系爭貨物已遭搶,無回復之可能而滅失,則系爭載貨證券已因貨物滅失而失其權利表彰之功能,於載貨證券已失權利表彰功能之情形下,貨物滅失後權利之轉讓,即非必然須以載貨證券背書連續之方式為之。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復不爭執原告已理賠AG公司並取得AG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則依上理賠及代位賠償收據之記載,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所有權利,且無庸依背書連續之方式,證明其係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被告及參加人上項辯解,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另查,原告無法取得第3 份載貨證券乃因AG公司為報關之需要,將該份載貨證券存放於海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人所出具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卷1第138頁),被告雖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惟經參考被告所不爭執,宏都拉斯適用之中美洲統一海關法施行細則第84規定,輸入貨物申報應檢附載貨證券原本1 份之事實,即足堪認上述電子郵件所述為真,被告上項否認,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已自AG公司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且受讓AG公司基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所有權利,則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要無疑義。
六、欣徠公司與被告台灣港捷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欣徠公司本於承攬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已讓與原告:
(一)經查:欣徠公司已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予被告台灣港捷等情,既據原告提出被告台灣港捷於欣徠公司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後,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卷1第131 頁),被告台灣港捷復不爭執該發票之真正,則依上述欣徠公司支付運費、被告台灣港捷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未表明係代被告香港港捷開立運費收訖發票之事實、及目前運送實務多未以書面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即堪認欣徠公司已與被告台灣港捷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由被告台灣港捷收取報酬,否則其為何不於上述發票上表明代被告香港港捷收取之旨。準此,被告台灣港捷抗辯其未與欣徠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其僅為被告香港港捷之代理人云云,即與其以自己名義收取運費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台灣港捷既不爭執系爭貨物於92年4 月24日遭搶,原告於93年4 月15日起訴,並於起訴狀內載明受讓欣徠公司之債權,其於同年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依起訴狀上原告已明示自欣徠公司受讓契約權利,並向被告台灣港捷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之情事,即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堪認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623 條第1項之1年時效期間,則被告台灣港捷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原告契約權利已罹1 年短期時效云云,亦非有據,而不可採。
(三)被告及參加人雖另以原告未提出3 份載貨證券原本,抗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權利應處於休止之狀態云云,惟查:上述運送契約權利休止說,乃為避免運送人受雙重賠償請求之不公平現象所為之權宜說法,若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已滅失,取得該貨物之權利人亦取得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時,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因無受雙重賠償請求之風險,即應無運送契約權利休止說之適用,此猶如出賣人兼託運人取得載貨證券未及時將載貨證券交予買受人,買賣標的即於運送途中滅失,出賣人兼託運人即非不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原告不因未提出第3 份載貨證券而礙其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亦得行使欣徠公司基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述抗辯,容有誤會,不可採信。此外,即便系爭第3 份載貨證券原本未用於進口申報,而由第3 人持有,惟該載貨證券持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已罹於我國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於我國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及參加人於我國即無受雙重賠償請求之風險,上述權利休止說亦無適用之餘地,應併敘明。
七、被告及參加人得主張免責:
(一)本件運送責任歸屬應適用民法: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微論上述立法是否妥適,兩造及參加人既不爭執系爭貨物係於陸運階段遭搶,則依上明文之反面解釋,海商法即無適用之餘地,應依我國民法定兩造及參加人之責任歸屬,被告、參加人雖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 款規定抗辯應適用該規定免責云云,惟與海商法上揭明文不符,自不可採。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抗力,乃因外力造成,不限於自然力,人為因素亦包括在內,若運送人能證明人為因素縱經相當之注意防免仍不能排除時,運送人即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免責。
(三)經查:系爭貨物係遭武裝搶劫而滅失等情,既有兩造所不爭執,由遭搶司機所出具經公證之說明書在卷(見卷1第53 頁至第55頁)可資佐證,就武裝搶劫事件之發生,不論搶劫地國家之治安如何,均非運送人所得預見並得預先防免,與運送人得依氣象報告預見天候狀況並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之情形,即屬有別。此外,又別無司機怠於保護系爭貨物之其它證據,本院因認系爭貨物遭搶,乃屬不可抗力之人為因素所造成,運送人就不可抗力之事由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抗辯免責,即非無據。原告雖以系爭貨物遭搶地治安不佳,並舉旅遊報告等為證,惟治安不佳不必然發生武裝搶劫事件,非運送人所得預見,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之防搶措施云云,即非的論,而不足採。
八、綜合以上,系爭貨物遭搶滅失屬不可抗力,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