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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六號

原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冠威實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6D─9557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駕駛,行經台北市○○道建國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另一騎乘三輪車之陳鼎鑫致死,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張志雄警員處理,原告依約賠付被害人強制險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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