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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丁蓓蓓汪漢卿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王菁、黃怡伶

  • 當事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菁 再審被告  精展傳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伶 右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製作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確 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理由可參考下列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 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 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五 四號判決)。 二、再審再原告主張: 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對於兩造之設計及製作印刷承攬契約未 加審酌,逕認再審被告已經完成給付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⑵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方面: 按再審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再審被告負責為再審原 告進行企業之整體設計,並約定排版印刷設計產品,以及應提供影像檔案與再 審原告。從兩造契約內容所記載之品名及項次可清楚得出品名為: ①設計費: 別系統、創意網頁設計、平面視覺設計等,惟該判決對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之 「整體」設計,未加詳查。 ②排版印刷: 再審被告應提供企業整體形象設計所需之產品與再審原告,其數量應經雙方 事後確認以補契約不足,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其提出之印刷品等數量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所需求之數量已有疑,且僅提出四種文件,焉能認係整體文件資 料?又本項費用高達二十五萬元,再審被告所提四種印刷文樣及數量尚難與 前開金額相當,故未依約給付。 ③攝影影像檔: 再審被告應於製作完成後給付該影像檔與再審原告,然迄今未見再審被告有 給付之證據,該判決卻對此契約內容重要約定捨棄不論。 ⑶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物品有瑕疵,卻 認為再審原告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本件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整體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亦未證明其 已交付攝影影像檔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可言。 ②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給付之名片至少有九萬六千多張是印刷錯誤,並遭再審原 告以快遞寄還,則再審被告所為之給付既有瑕疵,再審原告亦必然有以電話 加以通知將該瑕疵之給付退還,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九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見解,再審原告得主張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且在再審被告為完全給付前得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云云。 ③兩造系爭契約所約訂之印刷排版費用二十五萬元係不可割裂之整體約定,確 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於十月二十四日退還名片部分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從速檢查受領物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云云。在再審被告履行上述給付以前,再審原告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三、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設計費係針對全部標的物為「整體」設計、排 版印刷費用與再審被告交付數量、種類不符,再審被告亦未交付攝影影像檔云 云。惟確定判決已全盤考量雙方攻防方法據以認定本件契約性質、給付遲延與 瑕疵之範圍(見判決第七至十一頁),並認定再審原告僅就部分名片依照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檢查並退貨等情,理由第七段亦進而說明雙方其餘攻防方 法並無重要性,顯已考量雙方各項證據。則再審理由所列各項證據既經該判決 認定並無重要性,再審原告復未說明此等證據如何得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其空言指摘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非可取。⑵再審原告仍爭執對方並未交付部分標的物、印刷排版費用係整體不可分云云; ,但是本判決第一段已說明此部分係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即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無涉。 ⑶再審原告復以給付物品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而,確定判決已說 明其退回瑕疵物價值僅一萬五千元,扣除該部分外,再審被告已依約交付其他 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他部分之尾款(見確定判決第十一頁); 則再審原告已無從就已受領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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