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千森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權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祺英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