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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貞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應徵再審

之訴裁判費合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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