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貞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 書,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侵占案件之 偵查筆錄,及車牌號碼為三G三九九九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過戶予再 審被告之配偶陳麗珍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交付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法律上之原因業已喪失或消滅等情,遽 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一萬五 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惟若所謂「漏未斟酌之事證」,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依一己之 見為爭執,僅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即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情形。 三、經查,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證人沈秀珠、再審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業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該等證詞、陳述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交 付三十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其交付三十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及 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四項(判決書第六頁至第八頁記載)即明。再者,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亦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認定僅得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車牌號碼為三G三九九九號之自小客 車係由再審被告購買,先登記為訴外人恆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之配偶陳麗珍所有乙節為可採信(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第三項,判決書第六頁)。再審原告所引前述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論述綦詳,並無其所指陳漏未斟酌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