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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林秀圓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華
再審被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合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已依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取得製造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就其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及設計並無欠缺」,惟按該卷128頁並無何有關再審原告(前審上訴人)對於再審被告(前審被上訴人)「鰻腺粉飼料製造登記證」不爭執之筆錄記載;亦未記載受命法官提示該製造證原本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之記載,受命法官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製作證原本,亦未對再審原告曉諭爭點,是原確定判決將虛無之證據引為判決理由,即屬漏未曾斟酌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作為主動債權,而據此抵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爭票款債權:再審原告在前審主張其所飼養之歐洲鰻魚,於向再審被告購買上開鰻魚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後,發生鰓絲充血、魚下巴潰爛、血液由紅色變橘色及生長遲緩甚至死亡,是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再審原告主張此項損害,作為抵銷抗辯,前審第一、二審法院均未依法調查、認定此債權,是其判決自應予廢棄,並應將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起駁回。為此,再審原告於93年6月30日收受前開判決書後,於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廢棄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803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㈡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證(下簡稱系爭製造證)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其因再審被告所出售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組織胺值高達222 PPM,超逾正常值30PPM甚多,經餵食一個月後,造成其所飼養之歐洲鰻魚下巴潰爛、鰓絲充血、血液由紅色變橘色、生長遲緩或停止生長、甚至死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匪淺,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應付票款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受害人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要旨);且該條項但書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四、再查,再審被告出售與再審原告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為222PP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500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375PPM以下,有水產試驗所93年1月9日農水試養字第0922205376號函、世界各大魚飼料廠產品介紹資料等文獻在卷足憑,另原判決並審酌卷附各項書證,有:上訴人91年9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函(見前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2年6月10日農水試養字第092220217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93年3月2日臺大漁科函93年3月第1號函(見前審卷第67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11號卷第27頁)、水產試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2年6月10日農水試養字第0922202170號函(見前審卷第8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2年8月28日農水試加字第0922203405號函,並審酌上訴人提出以不新鮮魚粉所製造之魚飼料餵食大西洋鮭魚後會造成該魚類生長遲緩之文獻(前審卷第105頁),而認定:

㈠系爭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並無安全含量規範,我國亦無相關規定。

㈡再審被告出售與再審原告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為222PPM,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500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375PPM以下,故認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尚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最頂級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安全數值範圍內。

㈢再審被告依法律規定並無義務提出再審原告所稱之生物實驗報告,兩造間亦無此約定,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未提出該生物實驗報告即認定所交付之上開魚飼料不符合安全標準。

㈣造成魚類死亡之原因甚多,包括營養缺乏症、慢性中毒、慢性疾病、水質不良等,並非僅有食用飼料之原因。依國內外相關期刊報告,並無文獻資料確實指出食用組織胺為220PPM 之魚飼料,會造成歐洲鰻之血液會由紅色變為橘色及魚下巴潰爛等症狀,此與再審原告所述因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過高造成其飼養之歐洲鰻發生魚下巴潰爛、鰓絲充血、魚隻生長遲緩或停止生長、血液由紅色變橘色、甚至死亡之現象,未盡相符。

㈥再審被告業已證明其出售與再審原告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再審原告飼養之歐洲鰻發生之生長遲緩及生長停止、大量死亡、下巴潰爛、魚血由紅色轉為橘色及死亡等現象,與魚粉飼料之組織胺值是否過高無涉。

四、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業已證明其出售與再審原告之系爭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其在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並無欠缺,且再審原告飼養之歐洲鰻發生之生長遲緩及生長停止、大量死亡、下巴潰爛、魚血由紅色轉為橘色及死亡等現象,與魚粉飼料之組織胺值是否過高無涉。自難僅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製造證,遽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僅認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製作證,逕謂有再審事由云云,即洵無足採。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如認前審認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自毋庸贄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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