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詹文馨、楊絮雲、王貞秀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威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讚榜即和坤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威僑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再審被告 王讚榜即和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1日等日承諾給付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被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原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由於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繼續施工,因而承諾承擔訴外人綠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將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原債務人綠將公司業於前審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與再審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由綠將公司依和解契約清償完畢。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再審 被告與綠將公司達成訴訟和解,再審被告之債權逾80 ,000 元部分因拋棄權利而消滅。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重疊承擔之債務,即係綠將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綠將公司應分擔全部債務,今再審被告既已因和解而拋棄和解金額以外之其餘權利,則再審原告自得因之而免除所承擔之債務。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如認再審被告就本件逾和解金額外之債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則再審原告於清償後,因承受債權,即得向綠將公司為請求,則將失去訴訟上和解之目的,綠將公司與再審被告之訴訟上和解,將毫無法律上之意義可言。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原告承諾承擔綠將公司應給付與伊之工程款,而請求再審原告與綠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按再審被告據以起訴請求之法律基礎事實,其係主張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無訛。又依民法第 276 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重疊承擔之債務,即係綠將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與綠將公司為訴訟上和解,就其餘請求為拋棄,而使其餘請求消滅而不存在,再審原告所承擔之債務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再審原告於拋棄權利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同免責任,再審被告自不得再行向再審原告請求。 (三)另依,民法第312條:「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均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無待通知債務人,當然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若除去基於保證債務之附屬性,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之特有法律性質,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兩者之法律性質相當類似。因而,併存之債務承擔類似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承諾或連帶保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給付責任時,由其負擔給付之責任,而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減縮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定有明文。於併 存之債務承擔,上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否則如因債權人可對保證人或承擔人請求負擔較債務人之負擔較重者,則將產生循環請求之不當結果。故本件再審被告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債務人綠將公司之部分債務,該免除部分之債務,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而不得再向再審原告 請求之。 (四)再者,再審被告復又抗辯:其於原審所主張者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實委無可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是苟如再審被告所辯稱:本件係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則綠將公司業自因再審原告之承擔債務而脫離債之關係,為何再審被告仍於原審將其列入被告(或被再審被告),且詳述與綠將公司成立承攬、僱傭、代理、表見代理關係之理由,而請求連帶給付之責,是再審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疏未慮及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理、判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逕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00,063元之工 程款及其利息,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文進間,而再審原告確有承諾承擔劉文進所積欠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係以「被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辯稱:其當 時承諾付款是在劉文進結餘工程款的範圍內幫劉文進支付其所積欠下標之工程款‧‧‧」、「‧‧‧被再審被告對證 人周正仁之上開證詞亦未爭執,且被再審被告就其所辯其承 諾支付再審被告(即再審被告)之工程款限定在劉文進結餘 工程款之範圍內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再審原告所指,係再審原告曾承諾給付綠將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亦即再審原告並非承擔綠將公司之債務,而係承擔劉文進之債務,故其對再審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不因再審被告與綠將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消滅。是以,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二)另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即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又債務承擔事件中,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約定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者,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最高 法院86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訟中並未主張,其所承諾承擔付款者為綠將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工程款,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該債務承擔事件中,與再審被告另有特約約定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重疊之債務承擔)或係保證債務,是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不得為審酌,今再審原告復提出新攻擊方法,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將林業試驗所台北植物園92年度植物展示區 工程交由綠將公司承攬,劉文進於同年七月間,將其中機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後,劉文進死亡,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要求再審被告繼續施工並承諾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再審被告乃繼續施工並於同年9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 ,詎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58,168元未付,依承攬、僱傭、代理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 綠將公司應與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如再審被告前開請求不成立,再審被告代位綠將公司請求被再審被告給付綠將公司如數工程款,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綠將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綠將公司如數給付,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綠將公司458, 168元及遲延利息,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嗣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第三期款即77,805元及自93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就敗訴部分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部分,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與綠將公司以8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復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為依再審原告於92年9月21日所為給付再審被告已施 作工程及其後工程之全部款項之承諾,並減縮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00,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 回後述部分,並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0,36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並告確定。 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既與綠將公司與前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綠將公司給付再審被告8萬元,並同意拋棄對於綠將公 司之其餘請求,則依最高法院判例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民法第737條、第312條、第303條、第299條、第741條之 規定,再審原告因承擔綠將公司所生債務亦應一併消滅,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揭判例及法規,仍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工程款,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 (一)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和解固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然亦有創造債之關係之效力,亦即,縱和解債權人於和解成立前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仍可依和解契約取得請求之權利。故再審被告與綠將公司於前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僅使再審被告取得對於綠將公司之和解債權請求權,尚非表示再審被告對於該公司原有任何契約或債之關係存在。再者,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再審原告曾於92年9月21日承 諾給付再審被告就劉文進所積欠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之全部工程款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此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查劉文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綠將公司借牌,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劉文進又於同年七月間將其中系爭機械工程僱請上訴人施作」,以及四、㈡、⒈記載「查證人周正仁明確結證稱:『第一次協調會的時候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一定會負責償還劉文進所欠之工程款.... 』」等語,即足是認 ,故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為綠將公司承擔債務始為前揭付款之承諾之事實,此部分認定是否妥當,仍屬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範疇,而非用法錯誤之問題。而綠將公司雖願與再審被告和解,亦不表示其承認與再審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自行推論其承諾承擔下包綠將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工程款,而與綠將公司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免責的債務承擔,依前揭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其與綠將公司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綠將公司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再審被告拋棄對於綠將公司之其餘請求,再審原告所承擔之債務亦應一併消滅云云,均無所據,而非可取。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未基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綠將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而為判決,亦未認定綠將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應負連帶責任,此等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適之問題,自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最高法院判例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民法第 737條、第312條、第303條、第299條、第741條等法規顯 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王貞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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