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簡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乙○○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八號之一
- 抗告人
- 丁○○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八號之一
- 抗告人
- 丙○○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八號之一
- 相對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台北市○○○路○段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
字第一八0六號),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
三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劉鋕文生前未受任何教育,並不識字,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劉鋕文,不惟劉鋕文難以理解其內容及法律上之意義,顯無法採取適當之救濟措施,且抗告人當時未曾接觸該宣示判決筆錄,亦無法為之提起上訴,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非劉鋕文簽發,九十二年間仍聲請對劉鋕文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幸行,顯然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帝王條款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達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劉鋕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八0六號卷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劉鋕文未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戮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自確定判決後已逾五年時間,亦不得提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