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相對人
- 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名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相對人名稱應為「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誤載為「統帥全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退休金給付爭議事項前經台北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兩造間退休金爭議協調案全卷後,查得聲請人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台北縣政府遂就兩造間退休金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有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勞資字第○九三○六八三七七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應適用非訟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查,相對人營業所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中足憑;至於兩造間退休金爭議之協調案受理之主管機關則為台北縣政府,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為不合法。
五、依勞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