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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長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店勞小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場,但曾對原審法院陳述因重要工作關係無法到庭,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經營藝術品運輸、布置展覽等工作,並且為國立故官博物院、國立歷史博物館及各大國家級美術館等佈置展覽會場等;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公司初德鳳經理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次日到達公司準備包裝材料等,進入總統府內工作,但至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仍然等不到被上訴人,乃另緊急調派張姓同事支援;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上班,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所犯錯誤,致公司商譽受有損害,其非但未改正錯誤行為,詎竟稱:可以把他開除等語,因此係被上訴人自行離開,而非上訴人要求其離職;公司之辦公室內有重要書畫、藝術品及國家文物,上訴人負責人擔心被上訴人將之破壞,而後又無法賠償,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始至終均係被上訴人遲到早退,連續不服從工作安排,自行離開公司,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審誤認此項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狀均係指摘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有誤,並無具體指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提出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於法未合。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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