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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靜女李維心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長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工作關係,屆時無法到庭,故上訴人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延展期日,詎原審不察,竟置之不理,不再通知上訴人到庭辯論,逕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過於草率,其所為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原審有何不斟酌上開正當理由而逕行一造言詞辯論之違背法令,均未具體提出指摘內容或提出該判決有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上訴人安排至總統府總統會議室工作,竟不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時抵達現場,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時,當場要求上訴人開除之,並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連續破壞上訴人公司制度在先,而被上訴人從未資遣被上訴人,亦未令被上訴人離職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 計 一千五百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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