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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瑞普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建興診所,嗣上訴人於89年1月間接管建興診所之經營權,並以轉帳或作帳轉付等方式支付員工薪資,自同年9月以後之員工薪資則直接發放。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無故解雇被上訴人,惟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查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7,6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3.5個月核計之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計214,200元﹙47600元×4.5=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建興診所及其平均工資為46,70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雇傭關係,辯稱伊未接管建興診所,僅係暫時管理及代建興診所支付員工薪資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建興診所,嗣上訴人自89年1月間起以轉帳或作帳轉付等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並自同年9月後以直接發放方式給付員工薪資,迄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解雇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6,700元,工作年資基數計3.5個月及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又若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並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甚明。是若雇主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縱其解雇不合法,亦屬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問題,勞工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契約,應無從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並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經上訴人上訴人不合法解雇,縱認屬實,依上說明,亦必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自無可取。

(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90年11月1日及90年11月15日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並無足資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2頁、第116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14,2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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