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張靜女、李維心、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豐生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豐生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襄理,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每月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之 保險費後,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216元,上訴人並 應依被上訴人至客戶所收帳款按一定比例計算給付佣金,詎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未給付上訴人基本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自91年7月起,未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如附表二所示,爰依 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薪資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及利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基本薪資及利息,並發給服務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超過52735 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屬實,則於酌留被上訴人部分薪資以供其生活所須外,其餘部分,上訴人當可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部分即30943元及計算至上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日止之薪資利息915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2735元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襄理,被上訴人自91年7 月起,每月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之保險費後,基本薪資為24216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8月起,積欠被上訴人基 本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超過52735元部分,予以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固有明文。即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但若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確定,雇主仍得以違約、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工資相抵銷。 (二)查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協理之蘇靜美到庭證稱:應繳總金額是五月至十一月的應收帳款,當時差額概算有一百七十多萬元,該差額是表示原告有向客戶錢未繳回公司及還沒有去向客戶收的錢..我知道原告十一月繳了一疊支票,都是早該繳錢入帳,這是違反公司規定,原告有三分之一情形是以A公司繳款的帳去銷B公司的帳,這也是違反公司規定,業務員收帳當天一定要入帳,若太晚則隔日一定要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4頁)。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後,未繳回上訴人公司者,達290046元(詳附表三所示),亦有上訴人所提合併對帳單、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93頁)。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未將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290046元,繳回公司,主張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92828元之三分之一部分,即30943元(92822÷3=3094 3),及計算至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止之薪資利息 部分,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自屬有據。 (三)查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6日提起上訴,主張行使抵銷權, 該上訴狀繕本於93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利息,至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止,其中91年8月份之薪資利息為2439元(24216×5%×2+24216×5%×5/365=2422+17=2439) ,91年9月份之薪資利息為2338元(24216×5%+24216× 5%×11/12+24216×5%×5/365=1211+1110+17= 2338)、91年10月份之薪資利息為2237元(24216×5%+ 24216×5%×10/12+24216×5%×5/365 =1211+ 1009+17=2237),91年11月份之薪資利息2136元( 24216×5%+24216×5%×9/12+24216×5%×5/365 =1211+908+17=2136)。即被上訴人之薪資利息,計 算至上訴人主張抵銷日即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止,合計為9150元(2439+2338+2237+2136=9150),上訴人以上開薪資利息915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部分即30943 元(92822÷3=30943),合計40093元 (30943+9150=40093),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自屬有據。其餘基本薪資52735元(00000-00000= 52735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92828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40093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27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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