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一巷二弄十三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 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因工作不分早晚且需於安靜環境,經 原告與濟美公司負責人林智一及總經理戊○○研商,濟美公司同意提供相關電腦 三月間起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八萬餘元之薪資,年薪為十五個月,合計一百 二十萬元,其中端午節及中秋節加發半個月薪資,春節加發二個月薪資。又濟美 公司與寶楠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公司)、 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公司)及被告均以林智一或戊○○為負責人,且均屬A-SPINE HOL DING GROUP CROP.旗下之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街,中央 公司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與寶楠公司只有一號之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件相同前提下(即原有薪資、年資及工作內容等),將原告調任被告公司任職。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底,竟要求原告簽定顧問合約,並將每月薪資降為四萬元,因 原告不從,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告違法解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寄發新店雙城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九十二年度春節一個月之薪資、九十二年度端午及中秋一個月 之薪資、九十三年度春節二個月之薪資,合計四個月之薪資三十二萬元及資遣費 一百一十六萬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之 薪資三十二萬元及資遣費一百一十六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始受聘被告擔任顧問工作,兩造之契約關係 ,均依兩造所定員工聘問合約書,被告並未積欠薪資,被告之前發給春節、端午 、中秋獎金,係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兩造聘任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即終止,被告基於誠信,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用,被告自九 十二年十月起積極與原告洽定新約,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之聘用條件,不願簽 約,原告是自動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且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立員工聘用契約書,聘僱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從事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被告亦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八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召開第一屆九十二年度第三次 董事會,決議應與原告訂定顧問契約始予聘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發通知書予原告,要求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簽定顧問契約,顧問 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顧問費用為每月四萬 元,若未完成簽約,被告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被 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通知書予原告,表示因原告無法於預定期間內與被 告完成簽約手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電告原告,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通知書之內容進行,並已辦理退保手續,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員工聘用契約書、存摺、顧問契約書、存 證信函(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二四至三九頁、四八至五二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負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年資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且被告積欠四個月之薪資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 約,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五、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兩造所定員工聘用契約書之聘僱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 滿後,兩造仍繼續原來的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繼續為被告從事醫療器材之設計 研發工作,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八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執行長戊○○亦到庭證稱:原告雖簽立聘用契約書, 實際上還是公司員工,其他人的聘用契約也都是寫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到期後大家也都沒有再簽約而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是兩造 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仍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堪認定。而被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通知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定顧問費用降為四萬元 之顧問契約,已違反原來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有權拒絕,被告以原告拒絕 簽約,表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並不合法,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公 司,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寄發 存證信函,係送達林智一及己○○(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二九頁),地址為被告 公司登記地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被告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上開存證信函之 要求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始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終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主動表示離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予原告之通知書,係載明:若原告 無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簽定顧問契約,被告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及辦理相關退保事宜(見本院五二頁)。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予原告之通知書,亦載明:因原告無法於預定期間內與被 告完成簽約手續,已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通知書之內容,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電告原告,已辦理相關退保手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證人陳佩蓁則 到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這份通知,是希望原告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前 簽約,但原告沒有簽,他說因為勞動條件不能接受,不可能簽,我說公司必須 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的通知進行,即公司終止契約並辦理退保,他說好,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丙○○ 亦到庭證稱:公司開過董事會後,我就和原告談,但原告無法接受薪資減少, 且同意退保,後來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通知書,主要是告訴他已經退保, 並加發一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足認係被告表示原告未 於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簽立顧問契約,被告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則本件既係被告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未明確表示與被 告合意終止契約,僅被動接受被告退保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主動離職或原告當時同意離職云云,並不可取。 (四)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濟美公司與寶楠公司、豪美 公司、中央公司及被告均以林智一或戊○○為負責人,且均屬A-SPINE HOLDING GROUP CROP.旗下之公司,均設立於台北市○○ 街,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濟美公司,並一直受濟美公司負責人 林智一及總經理戊○○指揮監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設立時,被告公司 負責人及總經理戊○○與原告協議,在勞動條件相同前提下(即原有薪資、年 資及工作內容等),將原告調任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年資已達十一年又六月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始受聘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自八 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由寶楠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由濟美 公司為投保單位,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另原告 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係由濟美公司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 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薪資,由寶楠公司為原告薪資所 得扣繳單位,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 年一月之薪資,由豪美公司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 十七年七月之薪資,由寶楠公司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八十七年八月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由濟美公司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八十八年十二月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之薪資,由中央公司 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薪資,由被告 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有原告所提扣繳憑單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九頁 、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證人戊○○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母公司為A -SPINE HOLDING GROUP CROP.,在開曼群島登記 ,濟美、寶楠、豪美、中央公司是負責人林智一為了節稅,在同一地點設立數 個公司,公司登記不一定在同一地址,財務有分開,但業務是相同的,在同一 地方上班,原告也是相同情形,他屬於研發部門,林智一後來對外募資成立冠 亞公司,員工有百分之九十都是原來員工,且在同一地點上班,原告也是一樣 的情形,林智一有說過工作條件、福利都跟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 三三頁)。足認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設立前 ,雖先後由濟美、寶楠、豪美、中央為扣繳單位或投保單位,惟原告係於同一 地點,從事相同工作,受同一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林智一指揮監督,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被告設立後,當時實際負責人林智一亦向原告表示,沿續之前之工 作條件及福利,並在同一地點上班,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八 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年資,合 計十年又六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被告應予併計,自屬有據。又原告 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為八萬元,有原告所提存摺為證,依此計算,被告應 發給原告資遣費八十四萬元(80000×10+80000×6/12=840000)。 (五)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每月領取八萬餘元之薪資,年薪為十五個月, 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其中端午節及中秋節加發半個月薪資,春節加發二個月薪 資,惟被告積欠九十二年度春節一個月之薪資、九十二年度端午及中秋一個月 之薪資、九十三年度春節二個月之薪資,合計四個月之薪資三十二萬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積欠薪資,被告之前發給春節、端午、 中秋獎金,係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等語。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三款規定,春節、端午、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本件依兩造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所定員工聘用契約書觀之,僅記載原告之薪資福利為月薪八萬 元,並未提及有春節、端午、中秋獎金,或保障年薪十五個月。原告對於兩造 勞動契約有約定端午節及中秋節固定加發半個月薪資,春節加發二個月薪乙節 ,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度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之端午 、中秋獎金,超過一個月薪,年終獎金,則不及二個月薪(見台北簡易卷第三 三頁),九十一年之薪資,依原告所提存摺記載,年終獎金則逾二個月薪(見 台北簡易庭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告發給原告春節、端午、中秋獎金,或視當 年度盈餘或員工表現而定,尚難遽此認為兩造有約定端午節及中秋節加發半個 月薪資,春節加發二個月薪。又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主動終止勞 動契約,亦不能請求九十三年度春節二個月之薪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四個月薪資三十二萬元,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八十四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