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抗告人因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抗告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抗 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