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蘇豐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 職起至其於93年9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從未自 被告公司離職轉任其他公司,被告公司於93年3月及5月尚各匯付原告一筆設計監工獎金,僅係於93年5月間依被告之指 示至美麗殿公司支援。詎93年8月10日原告承辦工作告一段 落,準備開始請產假時,被告竟違法將原告解雇。原告已於93年9月1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712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 解僱,依勞動基準法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受雇以來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且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又為規避勞基法關於產假之規定違法將原告解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2個月,解雇前平均工資為33,0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51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03,500百元、特別休假 工作工資52,800元、產假工資61,60 0元、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短少金額11, 8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積欠之昇揚國豔案及湯泉美地二案之設計監工獎金85,500元,合計 617,313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嗣於92年8 月晉升為設計師,92年10月間恰有訴外人丁○○想成立室內裝潢公司,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介紹具相關經驗之人才,兩造乃協議由原告辦理離職,並於92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當時由丁○○先生成立之美麗殿公司。美麗殿公司並依原告要求給付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相同之職位等級、待遇及福利。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後到美麗殿公司任職,非僅支援勤務,被告公司與美麗殿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司,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之勞健保已更改美麗殿公司為投保單位,原告亦已將其在被告公司之個人物品清空,改到美麗殿公司之辦公室內辦公。被告公司已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與其雇主間之糾紛應向美麗殿公司主張。又被告公司與美麗殿公司間向有簽具監工委託備忘錄互相支援人力之情形,支援時由支援公司派員負責監工設計,並給付支援人員之薪資,而由受支援公司依支援人員之表現給付設計監工獎金,但此設計監工獎金並非每案均有給付,亦非依一定比例給付。昇揚國豔案雖係被告承攬而由原告支援設計監工之案件,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扣除一成管銷費用後淨利之百分之五給付設計監工獎金之約定,至於湯泉美地案係美麗殿公司自行承作之案件,被告亦無需支付原告設計監工獎金。又被告公司歷年來春節都放假16日到18日不等,遠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日數,已將員工每年之特別休假包含在內,並無未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形,縱原告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其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不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亦不得請求發給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卷第47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7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以被告於93年8月10日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3年9月1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712存證信函終止 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121號 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雇主係被告或訴外人美麗殿公司?原告係自92年底起轉任職於美麗殿公司,或係受被告之指示至美麗殿公司支援? 2、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有無終止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無給予特別休假?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工資? 5、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 6、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昇陽國豔案及湯泉美地案之設計監工獎金? 7、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有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原告之雇主係被告或訴外人美麗殿公司?原告係自92年底起轉任職於美麗殿公司,或係受被告之指示至美麗殿公司支援? 1、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93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於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將原告解雇(見本院卷第2卷第54頁),惟起訴前原告於93年 10 月18日致美麗殿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則稱「貴公司於93 年8 月10日代替理想家公司告知將解雇本人...」(見本院卷第1卷第26頁),前後並不相符,而美麗殿公司負 責人丁○○則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公司員工,是其親自告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卷第112頁),則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有無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2、查自92年12月份起,原告之薪資係美麗殿公司自設於其台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存入原告設於台灣企銀世貿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美麗殿公司92 年12月至93年8月份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 憑條影本,及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62至第93頁、本院卷第2卷第131頁) 。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2年10月24日由被告公司變更為美麗殿公司,美麗殿公司並於93年6月1日提高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嗣於93年9月30日再因離職轉 出,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卷第 67 、88頁至92頁)。又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遭 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而於93年8月23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被告美麗殿公司負責人丁○○亦偕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到場,表達資方意見,並於會後致函原告,表示其方為原告之雇主,請原告後續之函文以其為收件人,此亦有原告之申訴書、該次協調會記錄及美麗殿公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6頁至22頁、第2卷第82、83頁)。美麗殿公司負責人丁○○並於到庭證稱「92年底成立新公司,找不到適合的設計師,理想家公司高先生說他公司的詹小姐在他公司的發展已到了頂點,問我有無意願僱用她,他說詹小姐要求維持與理想家同樣的待遇,後來我與詹小姐談過維持同樣的薪資並僱用她,她也同意,詹小姐大約於92年11月初正式到美麗殿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1至112頁)。又原告是在美麗殿公司上班,薪 資由美麗殿公司支付,已據證人即處理被告公司及美麗殿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之陳若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 5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亦證稱「92年年底 有更換座到原告原來的座位上,因為原告搬到美麗殿公司上班,我也曾到美麗殿公司支援,但支援期間我還是坐在理想家公司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4頁),被告抗辯原告已離職轉至美麗殿公司任職,93年間其已非原告之雇用人,應堪信取。 3、原告雖以其薪資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均以轉帳方存入其設於台灣企銀世貿分行之帳戶中,並無更換,被告以何人名義轉帳,其無從知悉,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查,勞工更換工作時,固因新舊雇主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區及往來的銀行不同,於轉帳支付薪資之情形,通常需重新開設新帳戶,惟如新舊雇主往來的銀行相同時,則勞工即無必於同一銀行重新開設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與美麗殿公司之營業處所均在台北市○○○路547號,被告公司在5樓之3 ,美麗殿公司則在4樓之5,此有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勞調字第121號卷 第36、37頁),且美麗殿公司之往來銀行均為台灣企銀世貿分行(見本院卷第1卷第62頁),則原告由被告公司轉 至美麗殿公司任職,自無庸重新開設薪資帳戶,原告以其薪資自始即以轉帳方式存入其設於台灣企銀世貿分行之帳戶中,並無更換,主張被告仍為其雇用人,應非可取。 4、原告又以其於93年7月3日仍在被告公司施工現場監工,並代被告簽收家飾公司送來的沙發,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家樂家飾有限公司送貨單所載,原告所代收者係昇陽國豔案之傢俱,而昇陽國豔案即永和蔡家案,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卷第36頁、第2卷第151頁 ),該案雖為被告向業主承攬,惟被告已將之委託美麗殿公司監工及發包採購,即是由被告公司規劃設計風格及預算後,交由美麗殿公司設計監工,並由負責設計監工者進行採購,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美麗殿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泰山蔡公館案是理想家公司的案子,以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報酬,委託我公司作繪圖、監工與發包的工作,以理想家公司的名義發包;三重李公館及永和蔡公館也是相同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卷第112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若宜所證「永和昇陽國豔案是由原告負責設計及監工,一般情形設計監工都是同一人」,核相符合,並有監工委託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33頁)。被告公司既將該案委 由美麗殿公司設計監工及採購發包,美麗殿公司則將之交由原告設計監工,則原告於施工現場收受家飾公司送來的傢俱,自屬其為美麗殿公司服勞務之結果,原告以此主張其於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應非可取。 5、又原告以被告於93年2月及4月仍各匯付一筆設計監工獎金,其中4月份所匯41,337元為泰山水鑽石案(泰山蔡公館 案)及三重寶石典藏家案(三重李公館案)之設計監工獎金,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云云。查泰山水鑽石及三重寶石典藏家案固為被告公司承攬之案件,惟被告公司已將之委託美麗殿公司繪圖、監工與發包採購,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並有監工備忘錄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與美麗殿公司簽訂監工備忘錄,目的在於受託公司提供員工為人力不足之委託公司負責專案之發包及監工,委託公司並給付工程款之10%予受託公司,作為人力出借的費用,該員工 於出借期間之薪資仍由其任職之受託公司支付,惟如其表現良好,則由委託公司給與設計監工獎金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證稱「被告公司與美麗殿公司員工會互相支援,我也曾到美麗殿公司支援,支援期間薪水由理想家公司支付,獎金則由美麗殿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 卷第114頁),並有證人甲○○支援美麗殿公司陳公館案 之工程合約書、監工委託備忘錄、美麗殿公司支付甲○○獎金之薪資表及工程發包購合約多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頁)。而依被告公司93年2月及4月份薪資表所 載,被告於此二個月份僅給付原告獎金,並未給付本薪(本院卷第2卷第129頁、第130頁),且原告之本薪係由美 麗殿公司支付,亦有美麗殿公司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85頁),被告公司既未給付原告本薪工資, 且被告公司與美麗殿公司間又存有人力互相支援而由受支援者給付支援人員之之設計監工獎金之合作模式,則原告以以被告於93年2月及4月仍各匯付一筆設計監工獎金,主張張其為被告之員工云云,即非可採。 6、又原告之92年度薪資所得繳憑單之扣繳單位雖係被告公司,惟此僅證明原告於92年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尚無法證明迄至93年8月間其仍受雇於被告公司。 7、綜上,原告之雇主係訴外人美麗殿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係於92年底轉任職於美麗殿公司,而非受被告之指示至美麗殿公司支援。 (二)93年8月間被告既已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給付被告資遣費之義務,則本件關於兩造「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有無終止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而被告既非原告之僱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當然。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無給予特別休假?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歷年來春節都放假16日到18日不等,超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春節放假日數,有被告歷年之休假公告,及歷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暨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34頁至第37 頁、第179頁至第195頁),而特別休假本可由勞資雙方協議排定,被告公司上開休假方式既行之有年,被告辯稱其公司員工每年之特別休假已包含在春節休假內,尚非全然無據。 2、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71776號、82年8月27 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在案。則縱認原告於 上揭假期外,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其既未能證明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被告亦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其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92年度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無可取,至93年間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亦無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產假期間工資? 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7日分娩,而被告為規避勞基法關 於產假之規定,於93年10月8日違法將原告解僱,其解僱 不合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給付原告8個星期之產假工資云云。惟原告於92年底即已轉任訴外人美麗殿公司,93年間被告已非原告之僱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於其分娩前將其解僱,主張被告應給付產假期間工資,自非有據。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應給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云云。 2、惟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7 日分娩,則其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生育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即自93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惟原告已於此段期間前之92年底自被告公司離職,則被告公司縱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於原告可請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數額,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足額投保致其受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短少之損害,被告應補足其差額,亦非可取。 (六)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昇陽國豔案及湯泉美地案之設計監工獎金?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完成一案件,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該案件淨利扣除一成管銷費用後百分之五之金額,做為設計監工獎金,被告公司承攬之昇陽國豔案及美麗殿公司承攬之湯泉美地案均係其設計監工,被告共應給付設計監工獎金86,616.81元云云。 2、查湯泉美地案係美麗殿公司於93年4月16日承接並自行施 作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46頁),而原告為美麗殿公 司之員工,被告既非該案件之承作人,亦非原告之僱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案件之設計監工獎金,自非可取。 3、又查昇陽國豔案為被告公司承攬之案件,被告公司並依監工託備忘錄委由美麗殿公司設計監工,美麗殿公司則將之交由原告設計監工,有監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二卷第33頁),而依被告所稱其與與美麗殿公司以簽訂監工備忘錄互相支援人力之情形,及證人甲○○「支援期間薪水由雇用公司支付,設計監工獎金則由受支援公司支付」之證言,系爭案件係由原告支援被告為設計監工,設計監工獎金應由被告公司支付,固為可取。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每案件均給予原告設計監工獎金之約定,證人陳若宜證稱工程完畢後,被告公司不一定有給設計師設計監工獎金,給的話比例也不一定(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 甲○○亦證稱設計監工獎金的比例每次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2卷第114頁),而觀諸被告公司92年薪資表,原告並非每月均領有設計及監工獎金,有領設計及監工獎金之月份,其設計及監工獎金比例亦非5%,且原告所主張以預算執行表末行所示淨利金額減去一成管銷費用為基礎計算設計監工獎金之方式,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固定按預算執行表所列淨利金額減去一成管銷費用後之5%給付設計監工獎金之約定,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此計算方式給付昇陽國豔案設計監工獎金,即非可取。 (七)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有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基法關於產假之規定違法將原告解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法益,惟93年間被告已非原告之僱主,並非被告於原告生產前將其解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生產前將其解僱,侵害其健康權,且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92年底轉任職於訴外人美麗殿公司,93年8月間被告已非原告之雇主,被告自無從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給付被告資遣費、產假期間工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係以生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於其93年8月27日分娩前 六個月,已非被告之員工,則被告公司縱於原告任職時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亦不致使原告可請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數額減少。又被告公司歷來均將員工特別休假與春節假期合併給假,縱92年以前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其未能證明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12月27日台( 79)勞動二字第271776號、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 第440 64號函釋,被告亦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93年間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無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又湯泉美地案係美麗殿公司自行施作之案件,被告既非該案件之承作人,亦非原告之僱主,自無庸給付原告此案件之設計監工獎金。另昇陽國豔為被告公司承攬並依監工託備忘錄委由美麗殿公司之原告設計監工,依被告與美麗殿公司合作之慣例,如需給付設計監工獎金固應由被告給付,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固定按預算執行表所列淨利金額減去一成管銷費用後之5%給付設計監工獎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計算方式給付昇陽國豔案設計監工獎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產假期間工資、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湯泉美地案及昇陽國豔案設計監工獎金6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