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李維心

  • 當事人
    甲○○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任公司技師,迄九十一年七月止。其間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㈠任董事長期間報酬與年終獎金等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即原告任董事長時,每月報酬五萬七千元,被告公司僅支付十個月期間報酬,尚積欠二十六個月報酬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又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每年五萬六千四百元,共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中秋節獎金二萬八千二百元,被告已給付十二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㈡技師報酬十五萬元。即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公司技師,每月三萬元,被告尚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五個月期間技師酬金共十五萬元。㈢被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未償還。即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借予被告公司週轉二百六十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償還六十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償還。㈣以上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元。為此,依委任、僱傭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與遲延利息。 二、被告積欠原告任董事長期間之二十六個月報酬及年終獎金與中秋節獎金等,有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海島、趙伶崧證述在案,並有公司之「應付薪資表」、「償還甲○○薪資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成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原告與證人陳海島、趙伶崧等簽訂之備忘錄、協定與李學權律師主持被告公司清償債務方案之附件有原告申報債權存在等可證。 三、被告積欠擔任技師期間薪資十五萬元部分,有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陳海島、趙伶崧之證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答覆本院函與前開相關文件可證。 四、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部分,有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被告公司為擔保原告債權所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與前開文件可為證明。 五、被告主張抵銷,並未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提出租極證據證明之,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現仍上訴三審中,並不足證明原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應付薪資表」影本、「償還甲○○薪資明細表」影本、「借款明細表」影本、被告公司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二紙、被告公司債務協商簡報文件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既無章程明定,亦未經股東會議決定,即逕自將自已報酬定為每月五萬七千元。又原告宣稱其卸任董事長後,受聘任被告公司技師,且約定每月薪資三萬元,但是項薪資究係原告與何人於何時所約定,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又原告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雙方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被告公司積欠其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顯然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應付薪資表」及「償還甲○○薪資明細表」,均係單純表格列印,無任何人簽名,是否係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已難認定。原告提出之「應付薪資表」上所列支領報酬日期,混亂無序,更有八十七年中秋節獎金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支領者,與常情有悖,亦與原告所稱未領八十七年中秋節獎金一節抵觸。再原告宣稱其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曾貸與被告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曾經償還六十萬元,尚欠二百萬元云云,惟是項借貸全憑原告單方陳述,無任何憑據,而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復屬單純表格列印,並非真實。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李學權律師所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簡報書面資料附件一既稱「概算表」,顯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未確認,已足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承攬高雄市文化中心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因設計監造有過失,致連續壁發生重大位移,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訴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被告公司應賠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百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務局新工程處進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二六0八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息共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於前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期間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專任之土木工程技師。原告既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則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外,並對外代表公司,其對造成公司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縱原告本件各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 四、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遭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原告或因上開圖利案件逾越職之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致被告遭受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雙方為委任關係,今因原告違背職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為可採,但雙方既互負債務,被告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原告請求金額本息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被告公司股東私下同意曾經由原告自己及訴外人趙伶崧、陳心文及林慶福等四人核對簽章給付原告薪資屬實,然四人之身分如何,且四人個別之簽章究與股東會之決議不同,原告自不能以四人曾經核對簽章,作為其報酬曾經股東會決議之證明。原告所提「應付薪資表」及「債還甲○○薪資明細表」,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不足為憑。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二百六十萬元等,並舉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之空白支票二紙為證。但第二紙空白支票係原告自己所發,且票據係無因證券,並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貨之事實。又證人趙伶崧、陳海島二人皆已離開被告公司多年,卻就原告所舉「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概算表」,均稱曾看過云云,但欲證明他人間借貸事實,應就借貸雙方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借款,證人趙伶崧證稱兩造間借貨經多次以現金或票據交付借款者,尤須舉出每次交付之金額若干及證人有何所見等為體陳述,而不得只由原告提出表格,再經證人概稱「看過」一語帶過,而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六0八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台灣新聞報部分新聞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六0八四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每月報酬五萬七千元,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尚積欠二十六個月期間,又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與八十七年度中秋節獎金未給付,合計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於董事長交卸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公司技師工作,每月三萬元,但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期間之五個月薪資十五萬元未給付;另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貸二百六十萬元,雖於九十年二月間償還六十萬元,惟仍有二百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為此依民法委任、僱傭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任董事長之報酬,未經股東會議定,係原告自己逕認每月報酬五萬七千元,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公司無給付獎金規定之適用;原告宣稱卸任董事長後受聘為公司技師,每月薪資三萬元,但究與何人於何時所約定,如有擔任亦係被告公司向其借牌,原告並未舉出其曾擔任何一工程之技師,再原告所提出之「應付薪資表」等非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且其上已載明八十七年中秋節獎金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支領,與常情不符,與原告稱未受領亦互相矛盾;另原告稱擔任董事長期間曾借貸公司二百六十萬元,然此係原告片面陳述,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為單純表格列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任董事長期間之報酬、卸任董事長後任技師之薪資與被告公司借貸款項未全部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應付薪資」表影本、「償還甲○○薪明細表」影本、「借款明細表」影本、被告公司簽立之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影本與被告公司債務協商簡報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報酬與借款,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技師工作等。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報酬。㈡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擔任技師報酬。㈢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 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報酬: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共三十六個月,被告僅支付十個月,尚有二十六個月,而每月報酬五萬七千元等情,原告於起訴之初提出被告公司「應付薪資」表影本、「償還甲○○薪資明細表」影本(見原證一、二)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二表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該等文書僅記載原告所主張計算之數據,無任何公司人員簽字用印,與一般公司對薪資表應有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簽名與公司主管人員蓋印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告多次聲請傳訊證人陳雅毓即被告公司會計以證明為伊製作等,然陳雅毓未到庭證明,該二表欠缺形式真正性。 (二)嗣原告主張:六十五年十月為公司股東,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全體股東同意給付原告擔任董事長報酬等情,並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趙伶崧證言,以證明原告之報酬由股東會同意通過,並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帳簿與會計憑證等。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等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提出相當之證明,始轉由被告對其抗辯事實舉證。經查,證人趙伶崧另證述:我是七十三年進公司,七十七年開始,我知道董事長有領薪水,有報酬。」「(提示原證一,指應付薪資表,問意見?)原證一我有看過,我看過表格,我也有壹張,表格是一樣的,我那時是總經理等」等語,對照原告自稱其於六十五年間即由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長,則原告領有董事長報酬已非短暫時間,原告對長期領取報酬之紀錄,未提出任何經由被告公司轉帳紀錄等初步證明,而對長期間受有董事長報酬為原告所掌有之資料,原告未能提出初步證明,則被告拒絕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帳簿等,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有據。 (三)原告再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持有公司股權一千五百股轉讓予訴外人陳信成繼續經營,陳信成指派陳海島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同意過去積欠原告薪資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攤還三萬元至同年六月止,故欠薪由一百六十萬元減至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等,並引用前揭「應付薪資表」影本、「償還甲○○薪資明細表」影本與陳海島擔任見證人之「甲○○先生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見原證六)為證明。但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應付薪資表」與「償還甲○○薪資明細表」欠缺形式真正性,不足為憑。至原證六所示「甲○○先生股權轉讓同意書」,雖由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海島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到庭證述:「(原證六)這是我簽字的,內容是大家協議,我是見證人,但金額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該同意書記載「茲為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 甲○○先生(下稱甲方 )願將1500股權轉讓予陳信成先生(下稱乙方),雙方協議如下:⒈甲方願將1500股權轉移至乙方名下,乙方以新台幣82萬元買斷。.. ⒊另聘甲方擔任大漢公司技師,技 師費每月3萬。.. ⒎甲方過去之欠薪160萬自即日起每月 攤3萬元(不計利息)。」等語,但上開同意書就關鍵之 購買股權費用82萬元,是由原「60」萬元更改而成,原「技師」之前有「高級顧問兼」記載亦為刪除,而第7項之 過去欠薪記載則是完全以手寫為之,已難認係屬正式轉讓股權文件,且同意書內容為訴外人陳信成洽購原告股權,陳信成並非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公司積欠報酬本於何項基礎而認定,原告應受領多少報酬有無經過稽核程序,陳信成與原告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以手寫方式即認有欠薪一百六十萬元,並不足採。 (四)原告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薪資扣繳憑單,證明被告公司在上述期間應給付報酬(見原證八);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與陳海島、趙伶崧簽署備忘錄明示,先歸還借款後再還利息與原告欠薪等語(見原證九),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與陳海島、陳信成、張恭郎、趙伶崧、羅益三等人再次簽定協議第四項約定「舊案收入之款項優先償還舊案營運之開支,餘款及關廟案之收入優提撥江(指原告)、趙(指趙伶崧)之欠薪、再其次優先償還借款,再有剩餘再還利息」(見原證十),而認此可證明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開薪資扣繳憑單僅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原告並代表公司為扣繳義務人對自己薪資扣繳所得稅,原告所請求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其亦係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與財務事項,何以被告公司不為給付,原告長達三年願忍受不予受領,原告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協議與備忘錄雖有如上之記載,但對照前揭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成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陳信成在該同意書上指定陳海島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原證十之備忘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原證九之協定,此期間原告擔任負責人,與訴外人陳海島、趙伶崧以確定自已經營公司對自已有欠薪,此非合理之說明,該備忘錄與協定等,均不足採。 (五)原告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李學權律師主持之「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簡報,中所提書面資料附件一即「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概算表」編號1載明原告甲○○之債權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見原證五),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薪資等情。然查,該債務協商簡報其後所附概算表,並無任何簽認字樣,該簡報僅係對被告公司清償方案,作一分配介紹,對原告有無該等債權仍應就公司有無積欠薪資之實質證據判斷,李學權律師所提出之概算表,不代表確認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是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又以證人陳海島與前任總經趙伶崧在本院證言,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等情。但證人趙伶崧係證述:「(公司有無給原告報酬?)我是七十三年進公司,七十七年開始,我知道董事長有領薪水,有報酬。」、「(給報酬程序如何?)是由股東內部開會決定,由公司轉到原告戶頭。」、「(原告薪資是哪一年的股東會哪一次股東會同意?)是股東私下開會決定,沒有書面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哪些股東?)原告、我、林慶福、陳心文四人私下開會決定原告薪資,最主要是我們四人,我們占的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公司的錢是由你們四人私下決定開銷?)我們四人是公司主要股東,其他還有三人:我父親趙世壕、陳心文的父親陳伯懋、原告之女江文,他們三人所占比例小,所以我們的決定就算。」等語,證人陳海島亦證稱:「(有無欠原告薪資及借款?)有。我當總經理期間有看過欠原告薪資及借款資料。」「(提示原證一,指薪資明細表,問意見?)原證一我有看過,,我看過表格,我也有壹張,表格是一樣的,那時我是公司總經理,不當總經理時,我還在公司當副董事長,所以我有必要了解這事。」等語。但證人亦證述述已離開被告公司,其等係就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看過」原告所提證據為證述,如前述,該「應付薪資表」「償還甲○○薪資表」等均無公司負責人簽章,已不足作為證據,證人所稱「看過」一詞,不足作為公司係積欠薪資,再原告在該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理應較證人知悉清楚,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原告以上開證人證言以證明公司積欠薪資,並不足採。 四、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擔任技師報酬: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卸任董事長後,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聘請其擔任技師,每月薪資三萬元,有五個月期間技師報酬十五萬元未付等情,並以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成簽訂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見原證六)、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說明承認已給付部分報酬(見原證七),證人陳海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具確認書確認告受聘擔任技師,且出庭證述有聘任原告任技師,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蘇振文認證之聘任書影本為證,而李學權律師主持債務清償協商簡報,亦對積欠原告技師報酬承認包括在公司之債務在內(見原證五)等情。惟被告否認積欠技師報酬,並以原告未能舉出其為被告公司簽證工程案件置辯。 (二)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何性質之技師,係領取經常性給與,抑按所簽證工程領取報酬,並未說明。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被告公司技師登記情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准予技顧問機構登記案,原告在當時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無向該會申請技師執業執照證明,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由陳海島任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技師執業執照,有該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覆本院函可證。又證人陳海島雖提出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師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文件,但該聘任書記載原告為公司董事長,又代表公司聘任自己為技師,是為雙方代理,該聘任是否有效,尚有疑義。該聘任書註記公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七日」,與原告自稱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卸任公司董事長,時間不合,其在九十年二月七日不能代表公司聘任自己為公司技師,是難認被告公司即聘任原告任技師。又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成所簽訂之股權轉讓書為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見原證六)與李學權律師主持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所載包含原告本件技師報酬(見原證五),均不足證明原告受僱擔任技師,亦無法認定被告積欠原告技師報酬。 六、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僅償還六十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清償等情,並以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償還明細表影本(見原證三)、被告公司簽發無發票日期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見原證四)為證,以證明被告曾為部分還款與借款擔保而簽發支票。惟被告否認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存在。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借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如有金錢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以原告所舉清償還明細表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用印,無主管簽名,該文書不足為憑,而原告提出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紙,無發票日期,復由原告代表公司簽發,並由自己為受款人,此項雙方代理行為,原告稱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是非履行債務而簽發支票,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並非有效。 (三)原告再以李學權律師主持被告公司債務清償協商等,有附件原告之債權二百萬元借款存在(見原證五),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成簽訂股權同意書中第四項記載,確認被告公司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見原證六),而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海島、趙伶崧簽署之備忘錄(見原證九)、協定(見原證十),與陳海島、趙伶崧在本院證述見過借款存在等,而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然依前所述,原告應舉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證明,關於交付金錢之移轉,為原告所能提出之客觀證據,而二百六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應有銀行轉帳紀錄與被告公司受領款項之人等可證明,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兩造簽訂之借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信成轉讓股權證明書、備忘錄等文件均屬間接證明,訴外人對公司是否積欠借款可否實質判斷,原告未提出清楚合理之資金流程,該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其請求返還借款,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卸任董事長擔任技師報酬與被告公司未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足取。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亦未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僱傭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董事長報酬與年終獎金等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技師薪資十五萬元與借款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就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具有過失造成公司為第三人求償而主張抵銷與所提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梅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