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金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丁○○、甲○○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四人係原告公司員工,均曾任職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八號原告名下直營店-飛龍俊顏館板橋店(下稱板橋店),其中被告乙○○受聘僱擔任店長,其餘被告為店員,皆分別與原告訂有聘契約書。其中被告乙○○因任職最久,另有續聘契約書及主管聘僱契約書。四人於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提供美容護膚技術、諮詢、護髮技術、化粧品販賣及店務管理等教育訓練。兩造在聘僱契約書中第七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員工自離職起一年內,不得原告所屬連鎖或加盟店五公里半徑內,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投資經營同類型業務、員工離職後不得與原告公司原有顧客往來,不論在職與否亦不可將客戶資料產品技術及教學資料攜離公司或洩漏、除有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不等聘僱原告公司美容師及二年內離職職之員工,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違反上開條文、損害公司名譽或其他不利行為,違者並願賠償三十萬元等約定。不料,被告劉蕙君、甲○○、戊○○,經被告乙○○之邀集,竟於共同任職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0之一開幕之「寶象國際男仕SPA換顏館」「(下稱寶象館)。彼等廣發邀請卡,邀請前屬於原告公司客戶,而其四人離職均未滿一年,所工作之寶象館距原告之板橋店在半徑五公里內,彼等行為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等約款。為此依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請求各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又被告乙○○原任板橋店長一職,店中顧客資料及員工教育訓練之DVD等資料平日由伊保管,於伊離職後,該訓練與客戶資料外流,涉洩漏商業秘密、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原告已另對被告乙○○刑事告訴。就此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害,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在全國各地設有連鎖店、加盟店之企業集團,影響彼等生計云云。但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外界,造成公司營運損失,為其保護利益,就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均屬競爭上事項。原告開幕迄今,在全省設有六家分店,被告在其他縣市五公里半徑外儘可設立營業據點,未妨害彼等就業,被告等在板橋市經寶象館即係妨礙原告所約定保護利益,違反競業禁止原則明顯。
(二)被告辯稱:聘雇契約第七條約定不合理云云。但就限制對象言:只限制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之護膚店,不包括理髮店、三溫暖或女性美容、美髮業務在內。就限制期間、地域而言:限制一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合理期間,未逾越合理程度。就補償措施言:原告提供遠較一般上班族高出數倍之薪資。被告抗辯薪資係個人技能報酬,工作時數遠較一般上班族辛苦,沒有週休二日云云。但原告公司另排定非假日時間予被告等輪流休假,再依彼等於九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乙○○之年所得為八十六萬多元、劉惠玲為七十三萬多元、甲○○七十五萬元、戊○○年資淺,所得亦達四十一萬九千元,可證被告等人收入豐富。如法院認為被告等受領薪資,不足作為補償。然被告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甚多,不虞因上開約定而造成生計上困難,原告給予較一般上班族高出數倍薪資,亦認為已有補償之措施。
(三)被告自承戊○○於開幕時曾到店中幫忙,但並未開始就職,更未支薪云云。已足證明被告戊○○確實有至寶象館服務客戶,在該店中執行美容師業務,被告辯稱係到店中幫忙並未就職,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否則至該店工作不支領薪水,不符經驗法則。
(四)被告乙○○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係惡意離職,伊亦未舉證證明已交出保管物品之交接記錄,伊辯稱未偷竊公司資料職云云,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履歷表影本、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三紙、寶象國際男仕SPA煥顏館開邀請卡影本二件、原告公司部分客戶資料卡影本、律師函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及原告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續聘契約,其中有關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不得與顧客來往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凡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均須簽立此契約。原告乃在全國各地設有連鎖店、加盟店之企業集團,被告則均為依賴男仕護膚、護髮、美容技術維生之勞務人員,有關聘僱契約之內容,被告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僅能全盤接受。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第七條約定,不限地域,全面禁止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依其專業之男仕護膚、護髮、美容技術就職謀生,使被告一年內不論在原任職之板橋市,或全國乃至全世界各地,均不得以其專業技術就職謀生,明顯剝奪被告之工作權,逾越合理程度。同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原有顧客往來,明顯悖於人情事理。又禁止在一定距離內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合理性,應依每種行業之不同,如餐飲店、水電行、美容院、理髮店等而為個別判定。以美容美髮業而言,如果禁止員工離職後在同一條街或隔一、二條街,或三、五百公尺範圍內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尚屬合理,限制離職後五公里半徑不得作相同業務工作,無異終身禁止被告在住家通勤謀生。況且美容行業不可能在鄉下地區開業,原告只要在主要都會區均開設連鎖店、加盟店,被告均即無法再以男仕護膚、護髮、美容技術謀生。本條約定欠缺合理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薪水,較一般上班族高出數倍,係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因為一般美容美髮師之薪水,均採底薪制,師傅級(美容設計師)都在四、五萬元以上,其中從事男士美容服務之薪水又較從事女士美容服務之薪水為高。師傅級美容師之收入雖較一般中低級之上班族薪水為高,但此乃個人技能報酬。況且一般美容美髮業之工作時數較長,大多工作至深夜,遠較一般正常八小時上班之上班族辛苦,其收入略高,亦屬正常。被告等平均每天工作十餘小時,沒有週休二日,每個月僅休假五日。依工作時間、性質以及底薪、業績獎金等規定對照比較,無高出一般美容美髮行業之收入,原告主張其給付之薪資中有一部分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云云,顯非實在。原告與被告簽約時,雖另承諾付與被告年資金、福利金,但此亦非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且原告福利金只付四個月,即未再支付。
二、被告戊○○係於離職一年後,始行到「寶象館」上班,僅開幕時到場幫忙,並未支薪。原告指訴被告戊○○於離職後未屆滿一年即到「寶象館」上班尚有誤會。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竊取店中教學DVD、攜走客戶資料云云。惟原告店中,自始至終並無教育訓練用之DVD,當時店中亦無電腦或DVD播放設備。原告如主張有播放設備或曾發放DVD至各分店,自應提出其發放之紀錄以為證明,又店長離職均填有物品交接紀錄,果真如原告所訴,店中確有教育訓練用之DVD,自當記載於交接紀錄,請原告提出交接紀錄自明。被告乙○○離職時並未攜走原告客戶資料,亦從未將所知悉之原告店中資料洩漏他人。
四、原告公司採行預售點券制度,每月之營業額相差極大,原告僅以九十二年七、八月以及、九、十月之營業額,與九十三年一、二月營業額比較,採樣並不客觀,不足以證明其營業額是否真有下降。「寶象館」係在九十三年十月成立,原告為何跳過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額而不論,足見原告係特別挑選營業額特高及營業額特低之月份來作比較,自不足作為憑證。
五、被告乙○○並非「寶象館」之所有者或經營者,僅係許多受聘擔任美容師中之一員,原告公司之經營縱然因「寶象館」成立而受到競爭或影響,亦不能將之指為被告乙○○擅行攜走公司資料所致,原告請求無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十四條關於聘僱契約發生糾紛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之約定符合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合先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原係原告公司板橋店員工,擔任美容師等工作,被告乙○○為該店店長,雙方訂有聘僱契約書,並約定除經原告書面同意或係從事女性美容美髮業務者外,員工在職期間或離職起一年內不得在原告所屬連鎖或加盟店五公里半徑內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員工離職後不得與原告公司原有顧客往來,不論在職與否亦不可將客戶資料、產品技術及教學資料攜離公司或洩漏、除有原告公司書面同意,離職員工自離職起二年內不可僱傭之,又員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違反上開約定、損害原告公司名譽或其他不利行為,願賠償三十萬元等,被告四人自離職後未滿一年,即在距原告所屬板橋店半徑五公里內經營「寶象館」,復廣發邀請卡請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爰依兩造簽訂聘僱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命被告四人各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另被告乙○○涉嫌將原告所屬客戶資料與員工教育訓練DVD攜走,使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乙○○賠償一百七十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續聘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凡受僱於原告公司員工均須簽訂,其中關於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不得顧客來往之約定,為被告附合原告而簽訂,該等約款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且約定後無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措施,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據之請求補償並非有據,又被告乙○○未曾收受任何原告交付之員工教育訓練資料,原告對其指述之犯行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聘僱被告四人擔任美容美髮師職務,另聘僱被告乙○○擔任板橋店店長一職,雙方簽訂有聘僱契約,約定被告等於離職後不得在原告公司所屬店半徑五公里內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違反者並願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四人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與履歷表影本、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三紙、原告公司部分客戶資料卡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等,並約定競業禁止約款及違反願負違約金之約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為:兩造簽訂有聘僱契約,被告等均於一年內即繼續在原告板橋店五公里範圍內任職相同業務之「寶象館」。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離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乙○○有無涉嫌竊取原告客戶資料,使原告受有損害。
四、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一)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是為雇主與勞工勞動契約消滅後之後契約義務。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妨礙營業競爭與勞工工作權,是故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為法律所許。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乙○○)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從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不得投資、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或從事女性美美容髮業,則不在此限。」第九條約定「乙方於離職日起同意不得與甲方(指原告)原有之顧客來往,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日起不得將顧客料、產品技術及教學資料等相開資料攜離公司或洩漏予第三人,甲方曾僱傭之美容師乙方離職日起二年內不得僱傭。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條約定「乙方不論是否在職,於豪帥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第十三條約定「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違反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時,願意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予甲方。」,其餘於續聘契約書均有相類似規定,僅條次不同。各該契約書均係原告事先將各條款打字並署名原告名稱印就,是為適用於同類型契約,而有民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訂定上開條款目的是為保障原告利益,但就被告等先前在原告公司所擔任者為男仕美容護膚或化粧品販賣而觀,係以服務男性顧客為對象,須有何項值得保護之特有美容專業技術(Know-how),應由原告具體陳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再者,被告丁○○、甲○○、戊○○三人均係擔任美容師一職,被告乙○○則擔任主管職負責美容師培訓、業績與回客提升等業務,以彼等之職務言,並非處於原告公司主要營業職位。前開約款中限制時間與地點,將使被告等人不得於一年內無法從事男性美容等業務,然依被告之履歷表所示,被告等人多為高職學校畢業,以此約款限制被告等人,無異限定被告等僅能在原告公司任職,無法轉業至相同業務其他雇主服務,此將造成被告等人過重負擔,妨礙彼等之工作權益。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等之補償措施,係以被告等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見原證十一),惟上開扣繳憑單所顯示者,是為被告等人在工作期間之之服務薪資,係被告等因工作所得之本薪、加班或其他津貼,為勞力支出之對價,如未提供勞務即無法獲得該等薪資,並非原告在薪資之外,為填補競業禁止期間之損失之補償。
(四)依上,原告並未提出其具值得保護之競爭利益而可限制員工轉業,而被告等人亦非在公司處於重要主管職務,原告亦未就其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失舉出證明,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五、被告乙○○有無涉嫌竊取原告客戶資料,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乙○○有何將原告客戶資料偷竊而造成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失,僅以板橋店DVD資料不見,及被告乙○○服務之「寶象館」開幕邀請卡有原告客戶人員而認伊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惟被告乙○○否認竊取該等資料,是應由原告就於被告乙○○任職交付該等資料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而「寶象館」開幕固有原告原來之客戶,惟此與乙○○之服務接觸有關,伊使原告顧客流失並不足推認伊涉及擅行取走原告之機密資料之行為,被告乙○○亦未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不法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續聘契約書及主管聘僱契約書約之離職競業禁止約款應給付違約金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該等約款增加被告等人之責任,係屬無效,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聘僱契約書第十二條定等請求被告乙○○、劉蕙君、甲○○、戊○○四人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七十萬元損失,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