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9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 契約加油員,於84年間,調任被告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財政部賦稅署於83年間陸續提交被告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有異常發票,經被告查核其中原告任職之大園加油站開立異常發票計有171筆 (第一、 二聯金額不符),被告竟認原告涉嫌貪污舞弊,於84年6月20日,依被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規定,將原告予以開除,並另案函送法辦,惟原告並無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原告屢次申訴,被告桃園營業處處長江中鎮承諾將來原告獲判無罪,證明無懲戒通知單所指舞弊行為,即無條件給予復職。原告經多年刑事纏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本件大園加油站之 異常發票171張,均係另名其他加油站員工施清貴自行竊取 並登打不實金額提供他人報稅之用,與原告無涉,因而判決原告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 ,竟為被告所拒。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0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被告本須待提起公訴,始得予以停職,且若非受科刑之判決,即應許其復職。被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1條,係 補充工作規則之不足,故其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標準。被告未經查證,即以原告貪污舞弊,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將原告「開除」,不符法定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依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充其量僅能發生使原告「停職」,即在判決確定以前,僅發生「暫時中止勞動 (僱傭)關係」效力,原告既 經判決無罪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中止原因業已消滅,自應即恢復而繼續存在,並應補發原告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 職日止之薪資。原告於84年6月間遭違法開除時,支薪等級 固為評價11等第9級,惟自87年1月份起,即應改按評價十一等第十級計薪,並每年調升一級,至90年1月份達評價十一 等中最高之第十五級,並於次年即91年度,依規定於未能晉升之各該年度一月份,均加發乙個月薪資。謹按其各年度所屬薪級,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所示金額,惟因該表所示之金額均以年度為準,就年度中調薪之情形並未列入,爰就84年7月1日、86年7月1日及87年7月1日等有於年度中調薪之情形時,並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所示金額,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再按被告公司之員工,除上開每月計領之薪給外,每年度尚得視其所屬事業機構當年度之盈餘績效狀況,按所核定之分配標準計領經營績效獎金 (含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等),依卷內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實發月數與發放日期,及「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依原告當年度六月份之薪資為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如附表二。又原告自69年9月間起,截84年度終結時,其年資為15,應有 特別休假21日,爾後年資每增一年即應加給特別休假1日至 30日止,且均未休假,被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爰依原告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以其當年度終結時 (即十二月份)之薪資為基礎,計算被告 所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附表三。而聲明:(一)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 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政部賦稅署自83年9月間起至11月間,陸續提 交被告前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81年1月至12月份開立發票 資料456筆,請求協助查核,經被告核對顯示上開發票之第 一、二聯銷售額均逾萬元,同發票第三聯多為數十元或數百元,另有加油站名稱、發票登打日期時間、登打流水編號、銷售油品別等項目不符,顯遭異常開立後,供廠商申報逃漏稅捐使用,而上開發票,原係配發八德、大園、大竹等加油站。其中大園加油站共開立異常發票171筆,總金額0000000元,分佈於訴外人李松茂及原告之工作班,且異常發票之登打各日原告均有出勤,其餘工作人員(含工讀生則未到勤),再續查上開異常發票號碼之前後接續發票,亦有遭不正常使用情形,且發票登打時間有人為刻意更動使記錄時間順序倒轉,用以銜接正常發票之情況,且非出現於固定班別,顯非工讀生所為。原告當班時間既有更動收銀機時間紀錄,顯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嚴重戕害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形象暨稅務稽徵之正確性,實已導致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為提供加油站統一發票及其他事務管理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等情,被告審議小組於84年6月20日開會,斟酌前揭大園站之異常發票弊案情節重大, 依被告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勞基法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原告,自屬有據,既非停職,即無復職問題。該補充規定係針對特殊業務需要而訂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工作規則而適用。被告亦未承諾將來原告獲判無罪,即無條件給予復職。被告對原告開除原因,係就行政責任予以處分,與原告涉嫌貪瀆犯行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本屬不同,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無擅自更動收銀機之記載而舞弊之情事。且原告自承有代簽情事,被告亦得基於行政懲戒予以除名。又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迄今既無在職之事實,即無從予以考核,當然不生晉級與否問題亦非發放績效獎金 (含工作獎金)之對象。又被告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91年因預算不足,亦有強制排休部分年度休假天數,而非全數核發工資原告,既非被告在職員工,被告即無從指定伊工作,原告自不生經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之情事,即無保留其假期或改加給該假期之薪資問題。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應扣除其至他處工作之報酬,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69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站契約加 油員,於84年間,調任被告前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因財政部賦稅署於83年間陸續提交被告桃園營業處所轄加油站有異常發票,經被告查核其中原告任職之大園加油站開立異常發票計有171筆 (第一、二聯金 額不符),被告於84年6月20日,以原告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予以開除,並另案函送法辦,后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2號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登打不實金額或圖利他人之犯行,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為被告所拒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懲戒通知單、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將原告「開除」,不符法定終止勞動契約要件,僅生「暫時中止勞動 (僱傭)關係 」效力,原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應恢復而繼續存在,被告應補發原告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未休假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84年6月20日,係以原告81年任職大園加油站期間 ,開立異常發票171筆 (第一、二聯金額不符),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依被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站工作人員獎勵及處分補充規定第5條第7項規定,將原告予以開除,有原告所提懲戒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登打不實金額或圖利他人之犯行,而判處原告無罪,並於91年11月7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可稽。且被告自承發票登打時間已遭人刻意更動,自不得以更動之收銀機時間紀錄在原告當班時間,認定係原告擅自更動收銀機記載而舞弊。足證原告並無84年6月20 日懲戒通知單所載,擅自更動收銀機結帳累計數或收銀機記載而舞弊之行為。又被告84年6月20日懲戒通知單,並 非以原告有代簽情事,將原告解僱,被告辯稱得因此以行政懲戒予以除名云云,亦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事由解雇原告並不合法,不生解雇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二)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 雇原告既不合法,堪認係被告拒絕原告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勞務,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可取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工資。 (三)原告主張於84年6月間遭違法開除時,支薪等級固為評價 11 等第9級,惟自87年1月份起,即應改按評價十一等第 十級計薪,並每年調升一級,至90年1月份達評價十一等 中最高之第十五級,並於次年即91年度,於未能晉升之各該年度一月份,均加發乙個月薪資,故按各年度所屬薪級,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檢送之「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所示金額,及84 年7月1日、86年7月1日及87年7月1日等有於年度中調薪情形,參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所示金額,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等情,有原告自81年間評價十一等第六級逐步調升至84年間同等第九級之薪津表、「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支薪等級換算月薪資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點及現行待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6至123、88、76、7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迄今既無在職之事實,即無從予以考核,不生晉級與否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未受考核,既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受其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晉級後之薪資云云,自不可取。(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除每月計領之薪給外,每年度尚得視其所屬事業機構當年度之盈餘績效狀況,按所核定之分配標準計領經營績效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被告應以原告當年度六月份之薪資為基準,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附「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年度績效獎金分配辦法」、「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實發月數與發放日期,給付原告各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如附表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84年6月21日起迄今既 無在職之事實,亦無任何績效及工作可言,顯非發放績效獎金 (含工作獎金)之對象云云。惟查,原告無法以工作 獲取績效,既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受其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經營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云云,自不可取。 (五)原告主張自69年9月間起至84年度終結,年資為15年,應 有特別休假21日,爾後年資每增一年即應加給特別休假1 日至30日,且均未休假,被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及當年度終結時 (即十二月份)之薪資為基礎, 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附表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非在職員工,被告無從指定伊工作,自不生經指定工作而未休假之情事,即無保留其假期或改加給該假期之薪資問題,且依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給假規則第20條規定,工作人員未指定於假期內工作者,仍應照預排休假日休假,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因預算不足,即有強制排休部分年度休假天數,而非全數核發工資之情事。 核,不生晉級與否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未受被告指定於假期內工作之機會,既因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所致,自不應由原告承受其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未休假工資云云,亦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86年度領有綠霸造景有限公司薪資 198000元,87年度領得宏大商行薪資60000元、昶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50000元,88年度領得宏大商行144000元、昶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0000萬元、泳星有限公司薪資82500元,89年度領得泳星有限公司薪資49500元,90年度領有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77927元,91年度 領得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薪資 343954元、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44元,92年度領得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薪資393685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370600元、1000元、27743元,以上 薪資合計0000000元,應予扣除等情,有原告86年至93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至281 頁)。按民法第487條但書並未排除僱主非法解僱之情形 ,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至他處工作之報酬,應為可取。原告雖另提出昶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商行開立之證明書,證明昶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商行於87年度及88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是原告全家工作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9至21頁)。惟該證明 書既不能證明非原告個人工作所得部分為若干,原告執此主張非原告個人薪資收入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補發原告自84年6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績效獎金、工作 獎金及未休假工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除原告自86年至93年至他處工作所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月伶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