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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申○○
原告
壬○○
原告
地○○
原告
丙○○
原告
巳○○
原告
酉○○
原告
寅○○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J○○
原告
丁 ○
原告
宙○○
原告
E○○
原告
天○○
原告
癸○○
原告
庚○○
原告
B○○
原告
G○○
原告
未○○
原告
子○○
原告
午○○
原告
H○○
原告
戌○○
原告
D○○
原告
辰○○
原告
L○○
原告
辛○○
原告
A○○
原告
杜盈妏
原告
I○○
原告
黃○○
原告
M○○
原告
C○○
原告
卯○○
原告
戊○○
原告
萬鴻毅
原告
玄○○
原告
亥○○
原告
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K○○
複代理人
F○○
被告
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糖主義)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郭榮淇」記載,應更正為「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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