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當事人甲○○、台灣永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有左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 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貳、據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法人組織型態,其當事人能力是否有欠缺尚屬不明,原 告應提出被告組織型態證明文件以釋明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並依正確之當事 人表示方式補正被告名稱、營業所或住所、法定代理人(倘係無訴訟能力之當事 人時,另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正當事 人能力證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