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當事人甲○○、台灣永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有左列事項應予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貳、據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法人組織型態,其當事人能力是否有欠缺尚屬不明,原告應提出被告組織型態證明文件以釋明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並依正確之當事人表示方式補正被告名稱、營業所或住所、法定代理人(倘係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時,另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