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莧發興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就任後,根本無法從事任何業務推動,蓋因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呂登桂尚存期間,相對人實際上即係由其人所完全掌管經營,嗣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呂登桂死亡,其所保管之相關資料並無移交給相對人或其他人,甚且相對人自93年起,事實上即已人去樓空,僅是空殼子,實際上並無任何營運,公司員工均已至他處任職,可說是名存實亡,故聲請人就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尚無法進行業務交接,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實為力有未逮,實應由嫻熟公司相關法令,對公司運作之實務經驗較屬豐富之具備法律或會計等專業知識人士擔任,方屬適當。另聲請人已拋棄對相對人之全部出資額而喪失股東身分,且已於94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確定發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損益關係,故以之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非適宜,請准解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3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等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復無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而有改選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