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清算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719號聲 請 人 黃哲東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葉大殷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古嘉諄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錦隆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劉志鵬律師(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清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均即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各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均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經清查清算公司除存放金融機構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5,812元及關係企業間往來款項500,000元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且清算公司於清算前並無欠繳稅款,亦無其他負債,惟聲請人就清算公司之財務情形,仍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報表並陳報本院,而依九十三年七月份報表及收入支出統計表,清算公司所結餘財產為461,175元,前經聲請將 清算期限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茲為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程序,擬歸還賸餘財產於股東即鴻源破產財團,惟於歸還賸餘財產前,依法清算公司須先給付清算人報酬,始能確定歸還賸餘財產數額,爰聲請依法核定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等語。並提出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明細統計表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五三號卷審核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工作時數或工作報告,惟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及本件清算時間長達七年等情,爰酌定本件鴻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之清算報酬為各貳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