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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四三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
馬志豪會計師即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對人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山
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檢查人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應僅限於執行檢查人職務範圍內,換言之,應只在其檢查受檢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範疇內,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馬志豪會計師,前雖經本院選派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之檢查人,然其職務範圍僅限於檢查威久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縱威久公司為相對人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最大股東,仍難認其職務範圍得擴及至檢查相對人吉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其聲請選派吉台公司檢查人,顯已逸脫其檢查職務範圍,難認其具有威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況馬志豪會計師復未提出曾得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之相關佐證,且本件聲請狀亦係由其自行撰狀,僅蓋用其本人印文,並無威久公司之印文。從而其本於檢查人之身分,逕以威久公司負責人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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