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相 對 人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山峻嶺 聲請人聲請選任和信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山峻嶺(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孫以桐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 ,迄今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除董事孫以桐外,另有股東山峻嶺、呂學奇、謝文鶯、余蔡榮等四 人,其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柒仟萬元、肆仟萬元及壹仟萬元 ,其中山峻嶺及呂學奇二人出資額最高,而董事孫以桐已經死亡,已可認相對人 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山峻嶺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 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 便於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認由山峻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