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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八八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
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聲請人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蘭
相對人
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選任劉榮基、陳德麟、陳麗鴻三人擔任董事,辜昭南擔任監察人,後因劉榮基辭任董事職務,補選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永鴻擔任董事長,任期均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前開任期屆滿後,均未召開董事會或依董事職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且於聲請人一再請求下仍不召開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有違股東選任任期之付託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董事任期屆滿後若不改選,自得由少數股東循上開程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董事並無因自然或法律因素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或遭法院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況,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亦未因任期屆至不及改選時即喪失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之權限,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董事不為相對人執行除改選董事以外公司業務之證據,則實難單以相對人董事會消極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即認本件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狀。況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請經濟部商業司依相關規定命相對人改選董監事,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製作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一十萬股,而聲請人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即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高達七百萬股及五百萬股,是聲請人於相對人董事會不依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時,自可依據上開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尚難認有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得抗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唐 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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