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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0三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0三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仲橋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仲橋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尚應補繳稅款及怠報金,而相對人之董事李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自李碧死亡後,相對人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以致聲請人之權利無從行使,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而相對人董事李碧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因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查相對人除已死亡之董事李碧外,尚有股東留瑞杏、鄭迭勳、乙○○、郝千嬅,其中乙○○出資額為三百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五十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故本院參酌相對人股東出資額多寡,認以出資額較高之乙○○對於相對人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為密切,應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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