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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92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92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一弄二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號四樓
相對人
笛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九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江

檢 查 人 林谷同  寄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谷同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路○段一五六號一二樓)為相對人笛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⑴相對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發行。第三人林啟廣生前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千四百三十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二十八‧六之股份。林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病逝,聲請人甲○○、乙○○分別係林啟廣配偶、女兒,此外別無他人為繼承人;上述股份已由聲請人共同繼承。

⑵相對人現為林啟江等人所管理,因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無所悉,聲請人雖曾向林啟江詢問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遭拖延並拒絕查閱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已通過臨時動議「新董事會應協助聲請人等瞭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惟法定代理人林啟江未加置理,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被繼承人林啟廣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確與上述資料相符,所持股份逾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並持續一年以上,是以本件聲請合於規定。經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該會推蔫林谷同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林谷同會計師資歷豐富,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四、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請注意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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