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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二七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准予解散登記,現因部分股東移居國外無法聯繫,有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清算人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但同法第七十九條已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聲請人公司就清算人之選任,於章程中並未有規定,詳閱其提出之章程記載即明。縱然其無從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但同法第七十九條(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已明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人數既有限制,應無不能確定之情事,即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況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因此,以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不便,故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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