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安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四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戊○○,新法定代理人戊○○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可知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先後進口如附表所示型號為MP5NAVY、SIG551、AKSPETSNAZ 之塑膠製專供運動遊樂使用電動玩具槍,然被告受理輸入許可申請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頁),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進口塑膠製專供運動遊樂使用電動玩具槍,乃於同月十九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輸入許可申請,惟被告率以此等玩具槍乃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所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六警署保字一九七五一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雖經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嗣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聲請,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認定上開內政部公告違憲應不予適用。而被告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否准原告之申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又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函認定前開玩具槍非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核准同一批塑膠玩具槍進口,旋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六七○一號函,就同一批玩具槍為暫緩進口之處分,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警署保字第○五二八六號函以:依圖片認其槍管及護木位材質產色均已溶入橘紅色,非管制玩具槍,但據海關送驗同款之槍枝,其槍管係由一塑膠套所套住,可輕易拔除,槍管本體仍為黑色等情,重新認定為前揭玩具槍為管制玩具槍並撤銷原核准進口。顯見被告對於玩具槍是否類似真槍乙節,並無明確法律規範以為判定依據,僅單依承辦人員個人片面主觀之偏好,按檢送圖片逕為決定,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玩具槍無法進口,受有貨款、運費、報關費、倉租、貨物進口相關稅費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理由書後段所載,被告業務承辦人係依行為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作成行政處分,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原告所謂僅憑主觀偏好按檢送圖片逕為決定之情事。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申請進口之塑膠玩具槍,被告以外形類似真槍未准其進口,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進口型號MP5玩具槍,被告則依所附圖片認其槍管及護木部位材質顏色均溶入橘紅色,非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准其進口,惟該批玩具槍進口後,海關依據原「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以送驗同款之槍枝疑似真槍為由送交被告認定,被告遂以該玩具槍為公告管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函覆海關,上述行為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辦理,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原告附表所載SIG551、AKSPETSNAZ兩項玩具槍並非被告前開行政處分之對象,至於型號MP5 NAVY之玩具槍進口日期則在被告行政處分作成前,與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程序不符,均難認屬於原告因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方向被告請求賠償,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進口塑膠製型號為MP5 NAVY之玩具槍枝,並於同月十九日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廢止)向被告提出輸入許可申請,被告以此等玩具槍屬於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所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六警署保字一九七五一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又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嗣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出聲請,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認定上開內政部公告違憲應不予適用等情,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書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司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八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申請進口之型號 MP5玩具槍,被告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函認定前開玩具槍非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六七○一號函,就同一批玩具槍為暫緩進口之處分,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七警署保字第○五二八六號函以:依圖片認其槍管及護木位材質產色均已溶入橘紅色,非管制玩具槍,但據海關送驗同款之槍枝,其槍管係由一塑膠套所套住,可輕易拔除,槍管本體仍為黑色等情,重新認定為前揭玩具槍為管制玩具槍並撤銷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進口之處分等節,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㈠、㈡所述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七○號解釋認定為違憲,則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有無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條項之規定將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作短期與長期之區別,短期者為二年,長期者為五年,此項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甚為類似,應可推知本條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而制定者。故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判例、判決意旨,除本質相異者外,原則上於本條項之適用應有參考之餘地。
(二)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而所謂損害事實,係指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言;至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應係指有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可。又參酌最高法院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做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述:「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等語,可知,本條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分別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又原告就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則提起訴願、再訴願,最後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作成決定,據此,原告應於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即約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次查,原告在對被告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時,已明確主張:被告對於認定其所申請進口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具真槍之結構、是否為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真槍等各點加以審酌,僅以該玩具槍特定位置外觀是否為橘紅色而認定類似真槍,顯流於草率、主觀;另被告所憑之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欠缺母法合法授權,嚴重限制人民權利,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此觀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第二頁至第十四頁記載可得而知。準此,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知悉其因被告行政處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明知被告執行職務所依據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內政部前揭公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已知有損害,揆諸前開㈡之說明,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此時起算。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被告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因而,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但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