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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原告
安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因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三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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