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利得商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Read Bus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肆角參分,及其中歐元參拾玖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玖角陸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歐元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肆角柒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設址於Hanzestaat 1. Po Box4 7000BA Doetinchem. The Netherlands 之荷蘭廠商,於西元1975年7 月10日設立於荷蘭之阿姆斯特丹,並設有事務所及代表人,業據其提出荷蘭阿姆斯特丹工商會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為證,該登記資料附加英文翻譯,業經荷蘭外交部簽字,並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雖原告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390,9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3 月20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40,7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並於95年12月13日改以基於訂單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於台灣向原告公司發出廣告訂單,由原告公司將廣告發至指定之媒體刊登,每次刊登被告公司可獲得廣告訂單費用三成之報酬,扣除報酬後,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收取之七成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間實際之權利義務皆依訂單所載,而被告就上開兩造之合作模式亦不予爭執,則本件既係由被告於台灣向原告公司發出廣告訂單,再由原告公司將廣告發至指定之媒體刊登,故發要約通知地為台灣,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為一荷蘭廠商,為各國廣告招攬業者發刊廣告至各大專業刊物,訴外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rade Winds Co.,Ltd.,簡寫為TW,下稱貿易風公司)係被告之前身,在台招攬欲刊登廣告之客戶後,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嗣因被告表示訴外人貿易風公司欲結束營業,被告願接手負責所有貿易風公司所積欠之廣告刊登費用債務,以便取得原告之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故原告始繼續由被告在台招攬客戶而刊登廣告。又被告為一廣告承包商業者,被告於我國國內接獲各家廠商之要約,須於國際間之專業雜誌或媒體刊登廣告時,即由被告發訂單予原告,由原告將該廣告發至特定之媒體刊登,原告均已發至指定媒體刊登廣告完畢。每次廣告刊登被告可獲得廣告刊登訂單費用三成之報酬,被告應將所收取之七成款項交付原告,惟至今被告共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廣告刊登費用未依約交付於原告。 ㈡被告應負擔其公司成立前之債務,並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 ⒈被告公司成立前即與原告公司交易,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本於法人同一體說,被告自應對其公司成立前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債務負責。 ⒉被告公司應承擔貿易風公司之債務: (1)按債務承擔之契約,法律並未規定須為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彭卓然( Joshua Pang) 曾於西元2002年11月20日撰確認函予原告,承認積欠發票期間自1999年4 月9 日至2002年9 月之債務,並明確表示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上開確認信載有經雙方同意之償付時程,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債務承擔達成合意,由被告公司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 (2)被告公司有實際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之行為: 參照被告公司支付之原證21、23、25、27、30、32、34、36、38、40等款項,均係清償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可見被告公司非但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債務之契約,實際上亦有為貿易風公司承擔債務之行為,自應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負責。 (3)被告公司成立後,於2002年4 月仍以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訂單,並以貿易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訂單,自應對貿易風公司之債務負責。 ㈢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40,7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公司並未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被告公司與貿易風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貿易風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⒈原證10係彭卓然個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此可由信函本文第一句「I would like to confirm the following 」及簽名欄僅有Joshua Pang 之簽名,而無公司章即可明瞭,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使彭卓然Joshua Pang 確有代表被告而撰寫信函,然其信函內容係由3 家公司即「TW,TWI,iGT」具名,且函文中僅表示confirm ,即確認各自債務之部分,並無債務承擔之意。再查被告iGT 於西元2002年2 月15日始設立,然原證14之發票係由西元1999年4 月9 日至西元2003年9 月3 日,該函文義係確認債務,則iGT 即被告公司僅應就其債務部份負責,而非就該函所指之全部付款金額負責。 ⒉又原告以原證31、37、39等3 張清單主張被告公司有清償訴外人貿易風公司債務,以原證47、49、51、55等4 張清單主張西元2003年8 月15日、2003年8 月26日、2003年9 月30日、2003年11月13日等4 張匯款水單所清償之金額非在本件訴訟請求之列,惟以上清單並非被告公司製作。 ⒊被告公司於成立前即已雇用部分業務員從事廣告業務推廣之工作,並著手開發原告之廣告業務,業務部門雖以 Trade winds名義下訂單,並持續至被告公司成立後初期 ,惟此係為開發及穩定客戶所致,然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公司以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其交易往來,被告公司僅係沿用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訂單格式。 ⒋被告並未清償訴外人貿易風公司債務,退步言之,縱有清償,亦不代表被告有承擔貿易風公司之債務,關於原告提出被告前所製作之付款清單(原證22、24、26、28、33、35、41),此係會計人員製作錯誤之付款清單所致,因被告公司會計於申請撥款時,僅填寫申請單並未附還款清單,被告公司自不知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清單。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有錯誤付款之行為,亦不表示有承擔所有貿易風公司之債務。 ㈡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匯款單、訴外人彭卓然所撰信函原本及中譯本、電子郵件、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致執行法院回函及其附件(參本院卷第一卷第78 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30 頁至第363 頁、第二卷第1 頁至第263 頁)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其於公司成立前即與原告有交易行為,其交易模式係被告在台灣招攬欲刊登廣告之客戶後,向原告公司發出廣告訂單,由原告公司將廣告發至指定之媒體刊登,每次刊登被告可獲得廣告訂單費用3 成之報酬,扣除報酬後,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7 成廣告訂單費用交付予原告等情,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而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⒉被告是否已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茲就上開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時,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彭卓然所撰之確認信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查: ⒈訴外人彭卓然(Joshua Pang)係被告公司最早負責與原告接洽業務之員工,且為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三卷第314 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廠商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⒉再觀之訴外人彭卓然所撰之確認信(參本院卷第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內容,該函第1 頁右上角業已載明發函者為「 Interface Global Taiwan Co., Ltd. 」,此即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1頁之廠商基本資料),該函左上角則載明該函寄發之相對人為「Read Business Information BV(即原告)」,又該函末尾簽名欄中,亦記載「Joshua Pang, CEO, iGT」(彭卓然,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等語,足見該函係訴外人彭卓然基於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寄發原告公司之信函。 ⒊又觀之上開函文中第2 段記載「TW,TWI,and iGT(即被告英文名之縮寫),we will be adhering to the fo11owing payment schedule…(invoices covering the period from 9th April 1999 to 3rd September 2002 」(TW, TWI ,和iGT ,我們將繼續堅持下列確認將遵守下述償付時程…即包含自1999年4 月9 日起至2002年9 月3 日之發票)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彭卓然表示被告公司同意繼續前述償付計劃;再參以被告係於91年2 月15日始設立登記(參本院卷第三卷第313 頁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無償付88年至90年間之發票之義務,卻表示願償付上開發票金額,且事實上被告公司亦使用訴外人貿易風公司彰化分處之傳真機(傳真號碼:00-0000000)傳真對帳單予原告而償付關於訴外人貿易風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此由被告提出之匯款水單上所載金額,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金額相符,且前開對帳單上均載有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傳真號碼即明(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4頁至第31頁)等情,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承擔訴外人貿易風積欠原告債務之行為。 ⒋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訂單上所載「Shiny Chen」之中文名稱為鄭世芬,鄭世芬且於被告公司曾任職達9 個月等情亦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三卷第314 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而證人鄭世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否有任職過貿易風公司或被告公司?)有,民國69年進入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91年12月離職,貿易風公司後來有變更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貿易風公司如何變更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貿易風公司的員工勞健保資料都改成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你在貿易風公司或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是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廣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國外的書信,當時我負責和原告公司的聯絡。(貿易風公司當初是如何和原告公司接洽業務的?)是由我們的社長(他是美國人,中文名字為沙盪,英文名字為Don) 和原告公司接洽這筆業務,後來一直延續下來。(後來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後是否繼續和原告接洽業務?)是的,後來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由朱錫安小姐與原告接洽業務。(提示原證57號給證人,請問證人為何於原證57 號 上同時有列貿易風與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公司給我的名片就是這樣印,因為貿易風公司從69年就成立,在業務比較有名,所以公司改成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以後,業務方面都還是列兩家公司的名字。(提示原證14號即本院卷第二卷第26頁及31頁,請問證人這是不是妳發給原告之訂單?)是,因為訂單上是我的名字。(提示原證14號即本院卷第一卷第132 頁、136 頁,請問證人這是不是被告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都是原告寄給被告的發票。(提示原證10號,請問證人,彭卓然妳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新加坡人,是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即CEO。…(系爭業務的流程,是否妳將廣告訂單寄給原告,然後被告公司要扣掉30%作為被告公司的代理傭金,其餘的70%費用要寄給原告?)是的。(系爭發票是否由原告製作?)是的。根據訂單製作的而後寄給被告的台北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已承擔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債務,且亦以訴外人貿易風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而向原告請求刊登廣告等事實為真實。 ㈢至本件被告雖又抗辯其業已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67 頁至第 285 頁)。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係清償另件債務,而非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與上開匯款水單相互比對(參本院卷第三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84頁、第276 頁、第277 頁),而上開對帳單上所載之發票號碼,核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發票號碼(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不符,換言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另提證物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物就其前揭所抗辯之事實予以舉證,再參之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2 月5 日亦撰寫一傳真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該傳真函記載「…對於我們(即被告)與RBI (即原告)的關係向來甚篤…⒈請 RBI 同意2003.8.26 的付款安排,有延遲部分,我願意補償利息,並於三個月內,回復正常進度。⒉本來對RBI (BIKEEUROPE)我司所得佣金30% 中願意20% 先還款,一直到恢復沒有舊帳為止…」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28 頁),該傳真函既係於被告所提出上開匯款水單所載匯款日期後始傳真予原告,由該傳真函之內容亦足見被告公司至93年2 月5 日之前對原告均仍有欠款。從而,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等語,洵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40,761.43元,固屬有據,惟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歐元49849.47元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時或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追加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40,761.43元,及其中歐元390,91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7日起,其中歐元49,849.4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