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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明文規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以:被告之父林燕生來台並非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係林燕生冒親冒籍云云,請求判決註銷該語,依其聲明內容可知,係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為形成之訴,依前揭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原告提起本件形成訴訟,並未表明其依何形成權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致本院無從審酌,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法院書記官 陳盛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