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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瑜陳怡雯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陽
被上訴人
港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官 陳怡雯

法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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